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好漂亮美容生活館 」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黎氏鳳、阮氏夢等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在上開好漂亮美容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猥褻內容為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手淫行為,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1節新臺幣(下 同)1,600元,黎氏鳳、阮氏夢完成猥褻行為向男客收取費 用後,乙○○可從中分得6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於民國 105年6月3日13時25分、13時35分許,男客吳泛濤、陳冠廷 先後進入好漂亮美容生活館,由乙○○接待並指派店內女子黎氏鳳、阮氏夢分別將吳泛濤帶至該店2樓A2房間,將陳冠 廷帶至該店2樓A8房間,為渠等服務,吳泛濤與黎氏鳳即在2樓A2房間內為猥褻之行為1次,陳冠廷與阮氏夢即在2樓A8房間內為猥褻之行為1次。嗣於同日(6月3日)13時4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營業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黎氏鳳、阮氏夢;證人即男客吳泛濤、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30頁,偵卷第32至35頁、第71頁、第73至76頁),並 有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5張、營業日報表1紙、臨檢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576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 讓渡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8頁、第57至70頁、 第73頁,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復有營業日報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營 利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之好漂亮美容生活館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先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 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前於103年間曾以相似手法犯容留性交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所為自不可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見警卷第64頁,未入 庫係直接附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遙控器1個,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