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朱永欽」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重甫為「子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具有開發大陸地區行銷通路之能力,鄭友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進口奶粉業務熟稔,因王秉良、楊景琳2 人有意進口嬰兒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遂邀渠2 人以技術入股方式合夥,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約定合夥成立新公司(嗣登記為瑞尼法蘭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尼公司),經營銷售法國KERR FRANCE(簡稱法國克爾)嬰兒奶粉至中國大陸之業務,王秉良、楊景琳以現金出資各佔45%股份,鄭友仁、陳重甫則以技術出資方式各佔5 %股份。嗣鄭友仁、陳重甫於102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法國克爾嬰兒奶粉產品訂單30%訂金明細予楊景琳,並表示須將訂金匯至國外才可保有奶粉代理權等語,要求王秉良、楊景琳需先行支付30%之訂金(即新臺幣〈下同〉181 萬9328元),王秉良、楊景琳遂於同年7月22日匯款181萬9328元至子甫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詎陳重甫收受該款項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2至23日間某時許,先自兆豐銀行官網下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空白表單(下稱前開表單),並在電腦上填載各項資料,另以該銀行新臺幣存摺上真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行員朱永欽」等印文,將前開印文掃描成電子檔,再放置前開表單上(各 2枚)列印出紙本之方式,偽造前開表單各1 紙,作為冒充實際匯款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7 月23日出示前開偽造表單予楊景琳而行使之,藉以拖延時間並暫時避免王秉良、楊景琳持續詢問代理權進度,足生損害於王秉良、楊景琳之權益(楊景琳前所匯款181萬9328元,業經陳重甫於103年4至8月間先候匯款共140 萬元返還予楊景琳,故陳重甫、鄭友仁所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兆豐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秉良、楊景琳向兆豐銀行查證後,始悉前開表單係偽造。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景琳、王秉良及證人鄭友仁、朱永欽分別於偵訊證述明確(楊景琳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716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1至32、40、42至44、77至78頁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下稱偵續卷〉第43、95頁;王秉良部分見他一卷第32頁反面、78頁及偵續卷第98頁;鄭友仁部分見他一卷第39至43、76至77、79頁及偵續卷第95、97至98頁;朱永欽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3號卷〈下稱偵卷〉第 9至10頁),並有前開偽造表單、兆豐銀行楠梓分行104年9月14日函文(見他一卷第17、18頁及104 年度他字第7416號卷第1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偽造印文、署押罪,其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與原印文、署押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署押,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署押相同或類似之印文、署押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署押,即屬「偽造」印文、署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兆豐銀行官網下載前開空白表單,並在電腦上填載各項資料,再將該銀行存摺上真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行員朱永欽」之印文掃描成電子檔後放置到前開表單上列印出紙本,完成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開表單,以冒充實際匯款證明,並出示上開單據而行使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新台幣存摺印文紙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0頁),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前述方法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行員朱永欽」之印文,再放置到前開表單上後列印紙本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嫌,惟因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掃描、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上有關之印文,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印文是以偽刻印章方式而加以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等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王秉良、楊景琳持續詢問代理權進度,竟偽造並行使前開表單,藉以矇混取信告訴人,有損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 紙並未扣案,且既已交付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前開表單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朱永欽」印文各2 枚(見他一卷第17至18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