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表「沒收欄」所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俊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武氏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上開機車嗣經發還武氏瑞)。 (二)於105年7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薛重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長利銀樓」,向薛重堅佯稱要購買項鍊,俟薛重堅取出1條金項鍊放在磅秤 供其挑選後,莊俊益續佯稱要看放在後方櫃子之金項鍊,其見薛重堅轉身而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薛重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薛重堅原置放在磅秤之金項鍊1條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於同日20 時,持上開搶得之金項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麗大銀樓」,向不知情之鄭蘇秀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6,200元後花用完畢。嗣薛重堅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武氏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重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俊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6至8頁,審易卷第46、5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氏瑞、證人即告訴人薛重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蘇秀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68431號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料金買進 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32至55、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 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2年、8月,嗣經該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後,復與 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8年6月、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復搶奪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搶奪行為造成告訴人薛重堅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武氏瑞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 警卷第55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前揭事實一(二)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薛重堅和解或賠償,此為告訴人陳述明確(審訴卷第26頁),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廟宇彩繪為業、月收入4萬元之生活狀況(審訴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 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示搶奪犯行竊得金項鍊1條, 屬被告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經被告變賣後取得46,2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迄未賠償告訴人薛重堅,該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審訴卷第55 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變賣所得之46,20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武氏瑞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 │ │ │主刑 │ 沒收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二)│莊俊益犯搶奪罪,累犯│未扣案莊俊益所有之犯罪│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