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龔新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新喜原係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直銷商,嗣於民國100 年2 月間經美兆公司終止龔新喜之直銷商資格並禁止代辦美兆公司各項會員服務。詎龔新喜明知其已非美兆公司之直銷商,不得代辦美兆公司各項會員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①104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吳芝宜、吳玲潁佯稱:伊為美兆公司之直銷商,可為二人代辦加入會員並升等為永久會員,將來可享有健康檢查之優惠等語,致吳芝宜、吳玲潁誤信龔新喜確為美兆公司之直銷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共4 萬元)予龔新喜,並各自簽立龔新喜所提供之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復於②不詳時間,在台南市東區崇善11街即其租屋處內,未經美兆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將其作為美兆公司會員所持蓋有「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之會員申請書,與吳芝宜、吳玲潁所簽立之上開申請書合併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含有「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之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2 張,並於同年1 月26日左右,分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吳芝宜、吳玲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芝宜、吳玲潁及美兆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又於③同年2 月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向吳芝宜佯稱:會員僅需再繳納5000元,即可另外贈送一次健康檢查等語,致吳芝宜誤信上情,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龔新喜。嗣因龔新喜遲未安排健康檢查事宜,吳芝宜、吳玲潁發覺有異而向美兆公司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芝宜、吳玲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龔新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龔新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宜、吳玲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 至9 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警卷第11頁)、偽造之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2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字卷第8 頁)、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2016美兆字第001 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字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①至③部分所載先後向告訴人二人詐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會員申請書)及數量(2 張),行使之方式(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詐得之財物(告訴人吳芝宜部分共現金2 萬5000元、告訴人吳玲潁部分為現金2 萬元),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美兆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高職畢業〈審訴字卷第5 頁〉,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二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審訴字卷第28頁)附卷可稽,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完畢,此有無摺存款單(審訴字卷第54頁)在卷足憑,告訴人二人經本院電詢後復均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審訴字卷第58頁參照),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會員申請書2 張,其上偽造之「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會員申請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印文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共4 萬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偵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印文│影本出處││號│ │ │ │├─┼───────┼───────────┼────┤│一│美兆生活事業生│偽造之「美兆生活事業股│警卷第12││ │活卡會員申請書│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契│頁 ││ │ │約專用章」印文1 枚 │ │├─┼───────┼───────────┼────┤│二│同上 │同上 │偵字卷第││ │ │ │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