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富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無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 plus 之64G 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前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拍賣帳號「greekchildren 」登入「旋轉拍賣(Carousell )」網站,藉電腦之處理,刊登出售「iPhone 6 plus-64G/銀白色NT$15,500元」之廣告,以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拍賣訊息,適王相霖於105 年1月5 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旋轉拍賣」網站瀏覽而得知上開出售行動電話廣告,即於105 年1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15500 元之金額下標訂購,曾富彥得知王相霖下標後,便利用網際網路連接「奇摩拍賣」網站,見顏榮樟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廣告中留有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買家匯款,曾富彥即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王相霖,復指示王相霖將訂購上開行動電話之款項匯至顏榮樟之華南銀行帳戶。王相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500 元至顏榮樟之帳戶內,並將匯款單據之照片傳送予曾富彥。曾富彥旋即將該匯款單據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予顏榮樟所經營奇機通訊行之店員林政修,稱其欲訂購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且已付訖款項,而於105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35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奇機通訊行,向店員林政修取得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並於同日以10000 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轉賣予其不知情之妹妹曾淑敏。嗣王相霖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所訂購之行動電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05 年2月22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富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曾富彥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顏榮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2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21頁反面)。
3.證人林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2頁)。
4.證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5.被告與被害人王相霖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顏榮樟簡訊對話紀錄各1 份(警卷第31至39頁)。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7至20頁)。
7.被告曾富彥之自白(院卷第28、38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中買賣雙方無須實際見面,而可透過匯款、寄送商品完成交易之特性,刊登不實拍賣廣告,向他人謊稱出售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欲交易之買家帳戶內,進而詐騙款項、縮短交易歷程、取得自己所要之財物並掩飾真實身份,嚴重損害交易秩序,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轉賣,被告迄今亦未賠償王相霖或顏榮樟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詐騙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用以刊登販賣行動電話訊息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6頁),然考量現今網際網路之使用便利,該行動電話於本案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