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黃福龍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黃獻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8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 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而於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黃福龍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2 年度簡字第4127號、102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黃獻平猶不知悔改,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所示之手法,竊取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得手後,伺機懸掛在其他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三、又黃福龍亦不知悔改,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自小客車及車牌,得手後,即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牌,懸掛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上,以供其代步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6、7 所示)。 四、周黃獻平與黃福龍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周黃獻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先以其等所攜帶之鑰匙試圖打開該倉庫東側大門未果,改由周黃獻平攀爬該倉庫北側之冷氣孔進入倉庫後,再由內開啟東側大門東門供黃福龍入內後,本欲竊取李清木所有之電線7 袋、鎢鎔絲開關座100 個,然因李清木發覺遭人行竊,即報警處理,並趕往該倉庫,周黃獻平、黃福龍因聽聞倉庫大門開啟之聲響,乃將上開物品棄置在原地,並自北側之冷氣孔攀爬逃離該倉庫,而未能竊取得逞,惟仍遭警於該倉庫外當場逮捕,並於周黃獻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另於黃福龍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五、案經何茂連、蔡孟佐、李清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獻平(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4頁反面、第82、83頁,本院卷第37、73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及黃福龍(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6、84頁,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校鋸(見警卷第63、64頁)、許顏金乜(見警卷第69、70頁)、吳中本(見警卷第73、74頁)、王雅文(見偵卷第38頁)、蔡孟佐(見警卷第96、97頁)、洪美雲(見警卷第80、81頁)、何茂連(見警卷第85、86頁)、李清木(見警卷第90至92頁,偵卷第9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第21至30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警卷第31至43頁,偵卷第78、79、9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44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見警卷第66、71、75、82頁,偵卷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見警卷第67、72、76、83、88、94、99頁,偵卷第4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黃獻平行竊時所使用及攜帶之10號板手1 支、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尖端銳利,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判例意旨,上開物品均確屬兇器,而堪認定。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進入被害人李清木之倉庫,並著手搜尋財物,然因被害人李清木發覺報警,而未能竊得財物,其等之犯行確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 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罪)。另被告黃福龍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 罪)。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黃獻平所犯上開6 罪,被告黃福龍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周黃獻平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8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而於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黃福龍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2 年度簡字第4127號、102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校鋸、許顏金乜、王雅文、蔡孟佐、洪美雲、何茂連、李清木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當,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黃獻平所攜帶之10號板手1 支、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尤屬危險,實應嚴懲,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除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價值較高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車牌價值均非鉅額,且均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非鉅。另衡量被告周黃獻平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窗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婚,育有22歲、23歲之子女各1 名等生活狀況;另被告黃福龍則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之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末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宣告刑、被告黃福龍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為被告周黃獻平所有,且於其與被告黃福龍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周黃獻平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犯行所用之10號板手1 支,未據扣案,且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丟棄在李清木之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認該10號板手已因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油壓剪3 支,為被告黃福龍所有,然係於被告黃福龍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徵(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非被告黃福龍行竊所用之物,亦未於行竊時隨身攜帶,而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無關,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無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車牌,分別為被害人陳校鋸、許顏金乜、王雅文、蔡孟佐、洪美雲、何茂連、李清木所有,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 犯罪經過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1 │周黃獻平│陳校鋸 │周黃獻平於104 年11月15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8 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器竊盜罪,累犯,│ │ │ │ │港鎮○○路000 號旁,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竊取│ │ │ │ │ │陳校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47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 │ │ │ │ │。 │ │ ├──┼────┼────┼────────────┼────────┤ │2 │周黃獻平│許顏金乜│周黃獻平於105 年1 月30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器竊盜罪,累犯,│ │ │ │ │市前鎮區○○○街00號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 │ │ │ │ │竊取許顏金乜所有之車牌號│ │ │ │ │ │7337-XC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 │ │ │2 面。 │ │ ├──┼────┼────┼────────────┼────────┤ │3 │周黃獻平│吳中本 │周黃獻平於105 年1 月30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10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器竊盜罪,累犯,│ │ │ │ │鎮區○○○街00號前,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竊取│ │ │ │ │ │吳中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 │-JL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 │ │ │。 │ │ ├──┼────┼────┼────────────┼────────┤ │4 │周黃獻平│王雅文 │周黃獻平於105 年2 月1 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器竊盜罪,累犯,│ │ │ │ │港鎮○○路0 段00號旁,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器使用之10號板手1 支,竊│ │ │ │ │ │取王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A-12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 │ │ │ │ │面。 │ │ ├──┼────┼────┼────────────┼────────┤ │5 │周黃獻平│蔡孟佐 │周黃獻平於105 年2 月15日│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 │ │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器竊盜罪,累犯,│ │ │ │ │市林園區西溪路176 巷對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 │ │ │ │ │1支 ,竊取蔡孟佐所有之車│ │ │ │ │ │牌號碼0232-X6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車牌2 面。 │ │ ├──┼────┼────┼────────────┼────────┤ │6 │黃福龍 │洪美雲 │黃福龍於105 年2 月7 日3 │黃福龍犯竊盜罪,│ │ │ │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區飛機路365 號前,以自備│捌月。 │ │ │ │ │汽車鑰匙竊取洪美雲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1 台。 │ │ ├──┼────┼────┼────────────┼────────┤ │7 │黃福龍 │何茂連 │黃福龍於105 年2 月15日9 │黃福龍犯竊盜罪,│ │ │ │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累犯,處有期徒│ │ │ │ │區民族路附近,徒手竊取何│刑柒月。 │ │ │ │ │茂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 │8 │周黃獻平│李清木 │黃福龍於105 年2 月15日5 │周黃獻平共同犯攜│ │ │黃福龍 │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85-V6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累犯,處有期徒│ │ │ │ │車牌號碼00-0001 號車牌)│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搭載周黃獻平,前往李清│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平允街│物沒收。 │ │ │ │ │127 號之倉庫,周黃獻平隨│黃福龍共同犯攜帶│ │ │ │ │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板手 1│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支及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先以其等所攜帶之鑰匙試圖│沒收。 │ │ │ │ │打開該倉庫東側大門未果,│ │ │ │ │ │改由周黃獻平攀爬該倉庫北│ │ │ │ │ │側之冷氣孔進入倉庫後,再│ │ │ │ │ │由內開啟東側大門東門供黃│ │ │ │ │ │福龍入內後,本欲竊取李清│ │ │ │ │ │木所有之電線7 袋、鎢鎔絲│ │ │ │ │ │開關座100 個,然因李清木│ │ │ │ │ │發覺遭人行竊,即報警處理│ │ │ │ │ │,並趕往該倉庫,周黃獻平│ │ │ │ │ │、黃福龍因聽聞倉庫大門開│ │ │ │ │ │啟之聲響,乃將上開物品棄│ │ │ │ │ │置在原地,而未能竊取得逞│ │ │ │ │ │,並自北側之冷氣孔攀爬逃│ │ │ │ │ │離該倉庫,惟仍遭警於該倉│ │ │ │ │ │庫外當場逮捕,而於周黃獻│ │ │ │ │ │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 │ │ │ │所示之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 │ │ │ │ │,另於黃福龍所駕駛如附表│ │ │ │ │ │一編號6 所示之自小客車扣│ │ │ │ │ │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 │ │ │ │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削尖內六角板手2 支 │周黃獻平│ ├──┼────────────────┼────┤ │2 │油壓剪3 支 │黃福龍 │ ├──┼────────────────┼────┤ │3 │安非他命5 包(毛重18.72公克) │黃福龍 │ ├──┼────────────────┼────┤ │4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公克) │周黃獻平│ ├──┼────────────────┼────┤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黃福龍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洪美雲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許顏金乜│ │ │2 面 │ │ ├──┼────────────────┼────┤ │8 │車牌號碼0000-JL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吳中本 │ │ │2 面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蔡孟佐 │ │ │2 面 │ │ ├──┼────────────────┼────┤ │10 │車牌號碼00-047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陳校鋸 │ │ │1 面 │ │ ├──┼────────────────┼────┤ │11 │車牌號碼00-000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何茂連 │ │ │2 面 │ │ ├──┼────────────────┼────┤ │12 │車牌號碼00A-12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王雅文 │ │ │2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