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0時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發動陳坤茂所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駛離。嗣陳坤茂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之監視器畫面,並由陳坤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巷口尋回前揭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清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陳坤茂失竊之前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腦部受傷開刀,有時會不知道自己做過什麼事,我是騎錯車,將被害人的機車誤認為我太太(或兒子)的機車,我拿家裡機車的鑰匙插進去就可以發動,我沒有竊盜的行為。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戴口罩遮掩,現場又有監視器,可見我沒有要竊盜云云(警卷第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3頁)。經查: (一)被害人陳坤茂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陳坤茂之岳母徐菊文)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於105 年9 月30日7 時30分許發覺遭竊,於同日10時56分許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1時許,被害人自行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 巷巷口尋回前揭機車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卷第60頁)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而被告於105年9月30日0時1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上開被害人之機車駛離,騎乘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 巷口後停放在該處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6頁,院二卷第43頁),並有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被害人管領使用之前揭機車發動並駛離原停放位置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腦部受傷開刀,至今仍接受治療,因而記憶力較差、常不記得發生過的事云云(警卷第3 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藥袋影本為佐(警卷第13、14頁)。查被告前因曾進行腦部手術,現持續於醫療院所就診、服藥乙節,為證人即被告配偶廖妙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院二卷第44、45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16頁)、被告於邱外科醫院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院之病歷(院二卷第26至40頁)在卷可佐;另經長庚醫院以104年12月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2547號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被告有酒精性腦病變病史, 且於102年1月1日起迄今有4次因癲癇至本院住院,就臨床而言,酒精與腦外傷皆有可能導致癲癇、記憶、人格改變,建議持續追蹤其退化情形;被告因罹患癲癇而致記憶力或專注力較差,有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檢附之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2至51頁、第83頁),被告因罹患腦疾而有癲癇症狀、記憶力較差等情形,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主治醫生有跟我說我的記憶較弱、有退化情形,但沒有我太太所說的馬上忘記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56頁),是被告縱有因舊傷、治療而有記憶力較差情形,亦非已達過目即忘、對其所做所為毫無印象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因腦部受傷開刀常不記得發生何事、案發當天係騎錯被害人的車云云,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三)觀諸被告對本案所為辯解,其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辯稱:我要去騎我太太停在大樓地下室的機車,我是用她的機車鑰匙發動、錯騎被害人的車。我太太和母親的機車都是黑色豪邁車型,我沒騎過我兒子的車,所以不知道車型云云(偵卷第56頁正反面);再於105 年3 月16日偵訊時辯稱:我以為被害人的機車是我兒子的車,因為我兒子的鑰匙好像跟該車一樣,我很少騎我兒子的車云云(偵卷第81頁反面);於105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被害人的機車停放位置跟我太太及兒子放的位置很像,我當時是誤認為我兒子的車,我當時拿我兒子機車的鑰匙 插下去就可以發動云云(院一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復於105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誤認機車是我太太的摩托車,因為車後尾的形狀都很像,而且都是黑色的,我拿我太太的機車鑰匙就可以發動被害人的機車,就騎到我家巷子口的萊爾富超商,我從超商買東西出來要回家時,發現機車不是我太太的,我嚇一跳,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云云(院二卷第43、58頁)。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供述不一,所執誤騎被害人失竊機車之緣由各異,被告對其辯解歧異固辯以:我自己也模糊,我只知道我不是要偷車云云(院二卷第61頁),然被告若對案發當時記憶不清,應陳述不記得或記不清楚,豈會完整陳述特定事實內容,且俱得具體陳述其「誤認」車輛之理由?又被告前開辯解係隨著距離案發時間越遠,記憶回復反越發完整,甚可於105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時陳述其發覺所騎機車為他人所有時之反應,此與常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有別,遑論自陳記憶力較衰退之被告?且被告時稱錯騎兒子的機車、時稱錯騎太太的機車,不斷更改其辯解,足認被告竊車情虛,致隨時翻易辯詞。 (四)其次,陳坤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為三陽,車身顏色藍色;被告家中由被告之配偶廖妙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光陽 、車身顏色為深綠色;被告之母陳王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光陽牌、車身顏色為黑 色;被告之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QPF-919號機車,廠牌分別為台鈴、山葉,車身顏色各為黑色及藍白色等情,為證人陳坤茂於警詢中(警卷第6頁)、證人廖妙峰於 審理中(院二卷第51頁)證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卷第60、61頁,院二卷第11頁,院二卷第11頁)、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機車照片(偵卷第64、65、70至76頁)可資為憑,被竊之前揭機車無論廠牌、車身顏色均與被告家中之機車存有顯著差異,已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誤認為其家中機車。被告對此固辯稱:在地下室沒有很亮,我看到車尾形狀很像,我沒有看到車頭,就騎走了云云(院二卷第61頁),然被告牽動機車時,應能看見車頭、把手等構造,被害人失竊之機車車頭裝有置物籃,被告之配偶及母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GDR-987號機車則均無裝設置物籃,有前揭機車照片存卷為證(偵卷第70至76頁),是縱被告因光線昏暗而可能錯認車色,然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外觀特徵亦顯有差別而得輕易辨識;再者,被告將前揭機車騎出地下停車場前往鳳林三路105巷口路程中,多有機會發覺騎乘之機車顏色不同,且機 車廠牌、車款俱不相同,騎乘機車時本得自操縱、乘坐狀態感覺有異,豈會毫無所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被告就誤騎機車之原因,一度辯稱係因家人停車位置與被害人失竊機車停放位置相仿所致(院一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家中機車停放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係靠近其住處方位,即自地下室車道進入後靠左之位置,此為被告及證人廖妙峰陳述在卷(院二卷第53、57頁),並有現場圖(偵卷第66頁)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害人失竊之前揭機車則係停放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之右側,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現場圖可稽(偵卷第64至66頁),顯見被害人失竊之機車與被告家人之機車停放位置係相反方向,並無停放位置接近而生混淆之情,更徵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誤騎他人機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五)經本院向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函詢該公司之機車鑰匙重複機率、與其他廠牌通用之情形,該公司以105 年7 月5 日( 105)三工行字第379 號函回覆略以:被害人車輛鎖具所使用者為早期之5 齒鑰匙,其重覆機率為1000分之1 。另本公司鎖具承製廠商目前有對YAMAHA(山葉)及台鈴二家公司進行販售,但其設計有作區隔,所以無通用性;至於光陽公司因鎖具承製廠商不同,無法得知是否有通用性等語(院二卷第12至13頁),是依三陽公司前開函覆,可知縱屬同廠牌出產之機車,鑰匙與他車重覆機率已甚低,且同一鑰匙承製商所生產之三陽、山葉、台鈴廠牌機車鑰匙間尚不具通用性,更難認承製光陽廠牌機車鑰匙之不同鎖具承製商所生產之鑰匙得以開啟三陽廠牌之機車,準此,被告辯稱其持家人之機車鑰匙即可開啟被害人失竊之前揭機車云云,實難採信屬實。本件被告應非以其配偶廖妙峰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被害人遭竊之前揭機車,而應係以不詳方式發動被害人前揭失竊機車而竊取之。 (六)證人廖妙峰固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忘記做過的事情,被告神經錯亂,他本來是要騎我的車子,是騎錯車、沒有偷車云云(院二卷第45至48頁),然證人廖妙峰斯時未在案發現場,何能判斷被告當時之想法及精神狀態?且證人廖妙峰復無法解釋為何知悉被告之本意係要騎其機車,又就其認為被告「精神錯亂」之原因先後陳稱「被告腦部受傷」及「被告飲酒」云云(院二卷第45、46頁),證人廖妙峰此部分證述並無實據且前後不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固辯稱:停車場有監視器,我也沒有蒙面,不可能有竊盜之意云云(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61頁),然為竊盜犯行之際是否遮掩特徵、是否在意監視器畫面,端視行為人之行竊手法及謹慎程度,是否顧忌監視器、有無採取遮掩面容手段,與是否為竊盜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 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30日0時1分許,將被害人失竊之前揭機車自原本停放位置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大樓地 下停車場駛離,迄於同日11時許,由被害人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巷口尋獲(參警卷第12頁之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依尋獲地點與遭竊地點同屬鳳林三路105巷 ,被告陳稱兩地距離約800公尺(院二卷第43頁)尚屬合 理,然縱上開二地點距離非遙,且本件被害人係自行尋回前揭機車,惟被告陳稱:我騎車到巷子口的萊爾富超商,我從超商買東西出來要回家時,發現機車不是我太太的,我嚇一跳,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云云(院二卷第43頁),被告並未主動將前揭機車停放回原本停放位置,顯僅為隨意之棄置,甚可隨時再利用該車,難認有物歸原主之意,而已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被告行為客觀上確已破壞他人原持有支配狀態,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狀態,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謂無竊盜之犯意。(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考量被告竊得上開機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000元,業由被害人自行尋獲取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66至68頁)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9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仰賴政府補助及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2頁),暨依前揭長庚醫院、慈惠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前因腦部受傷,罹患癲癇等疾患,現仍持續就診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