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剛 陳慧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拾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之內支付雅豐家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慧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貳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明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豐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豐家公司)雇用之員工,負責運送雅豐家公司販售之瓷器、杯具等商品予客戶之工作,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方式,各竊取雅豐家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商品以雅豐家公司門市定價(下稱市價)4 成之金額售予陳慧如變現得利。 二、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犯行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內惟創意市集54號)之「富荃台灣茶葉開發」商號,以市價4 成之金額,各向宋明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贓物(各次購買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 三、嗣因陳慧如之客戶林倖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偏低價格向陳永豐(即雅豐家公司負責人)之友人施朝珍兜售雅豐家公司之商品,施朝珍察覺有異乃提醒陳永豐留意,經陳永豐清點庫存商品,發現確有遭竊情事乃報警處理,宋明剛見事跡敗露,遂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主動交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雅豐家公司商品(即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雅豐家公司)供警扣案,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永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宋明剛、陳慧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9頁、第96頁、第130 頁、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明剛部分: (一)宋明剛係雅豐家公司雇用之員工,負責運送雅豐家公司販售之瓷器、杯具等商品予訂貨客戶,自102 年9 月24日前某時起至103 年6 月30日離職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倉庫理貨、備貨之機會,多次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雅豐家公司商品得手,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取商品,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以市價4 成之金額售予陳慧如(各次出售之物品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等情,經被告宋明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易卷第26頁、第146 頁背面、第179 頁及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雅豐家公司負責人陳永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易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即陳永豐之配偶楊雅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122 頁、見易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67 頁),並有雅豐家公司所提之註冊商標證明2 紙(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43頁)、遺失清點表1 份(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骨瓷餐具DM1 張(見偵一卷第71頁)、網站商品畫面列印資料1 份(見偵二第44頁至第52頁)、出倉單26紙(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30頁)、宋明剛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如亦不否認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額向宋明剛購入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雅豐家公司商品等情(見易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81 頁及背面),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載其等交易內容之估價單17紙為證(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又陳永豐之友人施朝珍因覺林倖羽向其兜售之雅豐家公司商品有異,乃通知陳永豐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林倖羽出售之咖啡對杯12組及旅行杯48個供警扣案(已發還被害人雅豐家公司負責人陳永豐),此部分扣案物品經警循線追查確屬雅豐家公司之商品且係由陳慧如售予林倖羽乙情,經證人施朝珍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二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林倖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易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陳慧如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背面、偵二卷第131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以認定。此外,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經其主動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被害人雅豐家公司之負責人陳永豐),有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附卷參憑(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並經證人陳永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雅豐家公司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易卷第169 頁)。綜上可認被告宋明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宋明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2 年11月以前,大約是以每個月一次的頻率至雅豐家公司倉庫偷拿送貨以外之庫存商品,得手後會先放在家裡,之後再分批賣給陳慧如;102 年12月以後,變成每偷一次就賣給陳慧如一次等語(見易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衡酌宋明剛與陳慧如建立穩定交易關係前,其對於所竊取之商品能否順利銷贓變現尚存疑慮,為免貿然行竊增加失風被逮之風險,理當較為節制下手行竊之頻率,則其所稱於102 年11月以前係以每個月一次之頻率竊取雅豐家公司之商品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參以前揭陳慧如所提估價單記載之交易日期及金額,應認陳慧如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購入之物品,係宋明剛於102 年9 月24日前某時一次竊取之雅豐家公司商品;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購入之物品,則係宋明剛於102 年10月24日至11月5 日前某時一次竊取之雅豐家公司商品。至陳慧如於附表二編號13至24各購入之物品,參以宋明剛前述其自102 年12月以後每偷一次就賣給陳慧如一次之說詞,堪認其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時間從雅豐家公司之倉庫竊盜得手。此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經宋明剛一次交予警方扣案,並經被告宋明剛坦承係其竊取之雅豐家公司商品(見警卷第36頁及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係宋明剛分次竊盜而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宋明剛於103 年4 月25日後至同年6 月30日離職前某時一次竊取得手(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特此敘明。 二、被告陳慧如部分: 訊據被告陳慧如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所示金額向宋明剛購入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雅豐家公司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宋明剛係雅豐家公司之員工,伊認為係雅豐家公司老闆娘楊雅文委請宋明剛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宋明剛也未告知伊商品來源,伊不知道係贓物云云。經查:(一)被告陳慧如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宋明剛所出售之雅豐家公司商品係贓物,然其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時已自承:宋明剛大約在1 年前就有跟伊說過他回帳不是很確實,因為伊有問宋明剛為什麼東西可以賣得這麼便宜,是怎麼作帳的,宋明剛還告訴伊因為有時盤點會有誤差,會多出來,因此伊大約1 年前就懷疑宋明剛賣的東西是贓物,伊想說只要回給公司的帳可以交代清楚,只是行為上的瑕疵等語(見警卷第5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可見員警詢問陳慧如之語氣和緩,陳慧如之表情亦屬正常,且於回答過程不時伴有笑容,難認有何遭不正詢問之情,此外,被告陳慧如於該次警詢時亦補充:伊認為宋明剛只要回帳給公司交代清楚,就只是行為瑕疵,用台語來說叫「截長補短」,宋明剛可以拿別的店家報,然後賣伊少一點,總平均值可以補平;伊們的買賣可能沒有走常規,但還是希望可以補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2頁)。是依被告陳慧如於警詢時所陳,不論其是否確信宋明剛會於日後將貨款自行補繳回雅豐家公司,或係製作不實帳目進行矇騙,其於收受商品當下確已知悉宋明剛係未經雅豐家公司同意而擅取庫存商品出售之情,已臻明確,絕非辯護人所稱此僅係被告陳慧如證述宋明剛侵占雅豐家公司貨款之證詞。被告陳慧如就其為何於警詢時陳述前揭內容乙節僅泛稱現已記憶模糊等語(見易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隱晦陳稱:伊向宋明剛購買商品時有「懷疑」是贓物,但伊相信宋明剛人格,因為宋明剛真的很善良等語(見易卷第181 頁背面),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斷然否認上情,已可疑為犯後卸責之詞。 (二)雅豐家公司販售商品係以現金交易為主,不可賒欠價金等情,經證人即雅豐家公司門市業務管理人楊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親自到門市購買商品的客人被伊們稱為自來客,給自來客的價格大約是百貨公司賣價約7 成左右,如屬瑕疵品則放花車販售,價格大概是市價3 成;公司另有業務,主要賣給傢俱店、餐具行、家飾精品店等店家,伊們會把這些店家登記為批發商,另給他們批發價,大概是百貨公司價格之6 成左右;至於結帳方式,批發商採月結制,例如伊於5 月份出貨,批發商可以開7 月底的票給伊,但屆期未結清就不再出貨,至於自來客或百貨公司專櫃的客人則從未被允許賒帳,一次購入大量商品可以給折扣,但不可賒帳等語(見易卷第159 頁、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宋明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論是門市自來客或百貨公司客人購買雅豐家公司的商品都不可賒帳等語(見易卷第156 頁背面)相符。證人即雅豐家公司負責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慧如並非雅豐家公司列冊之批發商,她購買的量從來沒有大到可以給較低的價格,她只是一般到門市之散客等語(見易卷第168 頁背面)。被告陳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自己去雅豐家公司門市買商品時不可以賒帳等語(見易卷第182 頁背面),足認其確實知悉雅豐家公司不允許其購買商品賒欠價金乙情。然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販賣雅豐家公司商品予陳慧如時,均允准陳慧如賒欠買賣價金,此為被告陳慧如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82 頁背面),且經證人宋明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及第31頁、易卷第157 頁),復有前揭陳慧如所提記載其與宋明剛歷次交易內容之估價單17紙可稽,而實際賒欠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可見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前已容許陳慧如賒欠達18,500元,且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交易均有賒欠買賣價金10,000元至70,000元間不等之金額。此外,宋明剛為雅豐家公司之送貨人員,並非業務人員,僅偶爾在雅豐家公司門市依楊雅文之指示招呼到店客人,並無自行販售雅豐家公司商品之權限等情,經證人宋明剛、楊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第15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證人宋明剛尚明確證稱:陳慧如第一次來雅豐家公司門市時,伊就有跟陳慧如說過要訂貨不是找伊;陳慧如知道伊不是業務,只負責送貨等語(見易卷第152 頁)。準此,被告陳慧如長期以賒欠非屬小額價款之方式向不具販售雅豐家公司商品權限之宋明剛購入雅豐家公司之商品,顯悖於雅豐家公司正常販售商品之交易流程,衡以被告陳慧如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183 頁),殊難想像其確信購入之雅豐家公司商品係宋明剛經正當管道取得。 (三)證人宋明剛於警詢時陳稱:伊大約於102 年12月有明確告知陳慧如,伊出售之雅豐家公司茶杯係利用職務之便帶出來賣給她的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從雅豐家公司偷拿東西出來賣,都是賣給陳慧如,陳慧如會說錢不夠而想要賒帳,伊也同意賒帳,但依雅豐家公司規定並不可以賒帳,於是陳慧如詢問伊商品來源,伊就說是私自從公司拿出來賣,時間大約是103 年1 月間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慧如一開始就有懷疑伊係私自拿東西出來賣,大概賣給陳慧如第二次、第三次,陳慧如就問伊是否係私下拿雅豐家公司之商品賣給她,伊承認有,在之後的交易也告訴陳慧如很多次,且說伊把公司的東西賣給她,部分錢伊收下來,沒有如實繳回公司;102 年9 月24日與陳慧如交易時,陳慧如已經賒欠18,500元,當時陳慧如就知道伊賣的商品是從雅豐家公司偷拿出來的;伊雖然於偵查中說陳慧如係於103 年過年前才知道伊賣的東西是贓物,但伊有跟檢察官說詳細的時間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易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6 頁),可見證人宋明剛就其告知陳慧如所販售之雅豐家公司商品係贓物一事之確切時間,固因印象不深而有歷次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對陳慧如因其允准賒帳而起疑,乃詢問其是否係私下挾帶雅豐家公司商品出售,其遂藉此機會向陳慧如明確坦認乙節,則屬記憶深刻,並與前述陳慧如明知宋明剛並無自行販售雅豐家公司商品之權限,且容許其得長期賒欠價金之異常交易模式之事實互可勾核,自應認證人宋明剛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質之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前已容許陳慧如賒欠達18,500元,對比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每次交易約介於1,000 元至20,000元間不等之金額,堪認此賒欠之18,500元非屬小額,則其等在此之前已有多筆交易,且宋明剛不止一次同意陳慧如賒欠價款等情,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是,綜以前揭宋明剛陳稱陳慧如約於其等第2 次、第3 次交易即詢問是否係其私下拿雅豐家公司商品販售之證詞,則證人宋明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慧如於102 年9 月24日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已知悉其販賣之商品係贓物等語,應屬可信。從而,陳慧如明知宋明剛販賣之商品係宋明剛自雅豐家公司竊取而得之贓物,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金額向宋明剛購入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慧如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陳慧如當初至雅豐家公司門市購買商品時,係經雅豐家公司負責人陳永豐之配偶楊雅文指示由宋明剛接待,經多次交易後始改由陳慧如逕向宋明剛下單訂購,再由宋明剛送貨至陳慧如之營業處所,是以陳慧如始終認為宋明剛交付之商品係其與雅豐家公司正常交易而得云云。然前已述及證人楊雅文、宋明剛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否認其等有告知陳慧如得逕向宋明剛洽購雅豐家公司商品等情,證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伊自己、業務人員和楊雅文,一般員工不能自己接客戶之訂單等語(見易卷第165 頁背面)。況陳慧如明知宋明剛允准其長期賒欠價金之交易方式並非雅豐家公司販售商品之正常流程,業如前述,被告陳慧如復自承其每次至雅豐家公司門市購買商品之金額都在1 萬元以下,不是大客戶,而是頻繁去的小客戶等語(見易卷第182 頁及背面),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雅豐家公司的業務,業務才不會看伊這種「小喀」等語(見易卷第93頁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則陳慧如理應知悉依其購買商品之數量及金額,雅豐家公司僅視其為一般來店自選商品之普通客戶,縱有可能依其選購商品之狀況而偶爾給予較低折扣,然難想像雅豐家公司會指示特定員工與其進行專門交易,甚至給予賒欠帳款之特殊優惠對待。準此,被告陳慧如及其辯護人僅憑楊雅文在雅豐家公司門市指示宋明剛向其介紹雅豐家公司之商品之事實,驟認陳慧如得與宋明剛進行專門交易,甚可享有長期賒帳之優惠云云,實屬無稽之詞,從而被告陳慧如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慧如所辯洵不可採,是以被告宋明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15次竊盜犯行、被告陳慧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24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慧如為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該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同列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慧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他人持有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遑論成立業務上侵占之罪。經查,被告宋明剛固不否認其為雅豐家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負責整理倉庫、備貨、送貨等工作等語(見易卷第147 頁背面),且宋明剛係利用送貨前至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機會而挾帶其他庫存商品外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疑雅豐家公司之庫存商品係由宋明剛權責保管等情。然雅豐家公司共設有3 處倉庫,分別位於高雄市○○○路00號、馬卡道路某處及鹽埕區新興街某處,其中七賢三路之倉庫設於雅豐家公司門市內,隨門市營業時間開關,不會特別上鎖,所有員工均可進出且無需報備,並由特定之人負責開關大門及操作保全設定;後二者則隨時上鎖,惟宋明剛係外勤人員,並未領有此2 倉庫之鑰匙,如需至此2 倉庫工作,須向公司會計人員報備,並由會計人員持鑰匙陪同開啟倉庫,俟工作完成後再由會計人員上鎖等情,經證人陳永豐、楊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第166 頁至第167 頁),是依雅豐家公司對庫存商品之管理流程,宋明剛僅於特定情形(如奉指示整理倉庫、送貨前至倉庫理貨及備貨)始有接觸倉庫內庫存商品之機會,其並無保管庫存商品之權責至為明確,此觀宋明剛未領有上揭3 倉庫之鑰匙,不得任意進出前揭馬卡道路、新興街之倉庫,且雖如同其他員工得於門市營業時間自由進出設於門市內之七賢三路倉庫,然門市業務仍由楊雅文負責管理,宋明剛並非該門市業務負責人等情即可參照。是以縱證人楊雅文所述宋明剛刻意阻止會計人員陪同,而係自行取鑰匙開啟倉庫等情屬實(見易卷第161 頁背面),亦僅屬宋明剛為竊取庫存商品之預備行為,仍難僅憑其違反內規而獨自開啟倉庫之偶然事實,逕認宋明剛對倉庫內商品具持有關係。從而,宋明剛從雅豐家公司倉庫私自挾帶庫存商品外出之行為,應屬破壞雅豐家公司持有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不法竊取行為,尚難以侵占甚或業務上侵占之罪論認。 (二)是核宋明剛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陳慧如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宋明剛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宋明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易卷第146 頁及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宋明剛所犯上揭竊盜15罪、陳慧如所犯上揭故買贓物24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宋明剛部分 爰審酌宋明剛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有正當工作,猶不思以適法途徑賺取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雇主雅豐家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宋明剛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與雅豐家公司以400,000 元賠償金額成立調解(見偵二卷第160 頁調解書),但未依約遵期清償,嗣雖備妥賠償金額,然雅豐家公司負責人陳永豐已不願原諒其犯行(見易卷第13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損失稍減,然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已毀損;兼衡宋明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獲利、被害人損失程度,暨宋明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曾於雅豐家公司任職,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等語(見易卷第183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宋明剛所犯上揭15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15罪均為普通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產,暨其竊取物品之種類、總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慧如部分 爰審酌陳慧如有正當工作,為貪圖小利,明知係宋明剛自雅豐家公司竊取之瓷器、杯具,仍以低價購買轉賣,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物及雅豐家公司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行為洵難可取,應予責難;並考量陳慧如犯後雖以100,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雅豐家公司成立調解,然未依約於104 年6 月15日以前履行,俟至105 年3 月8 日始將上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且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見其有悔意;兼衡陳慧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程度,暨陳慧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曾經營商號販售茶葉、杯具,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易卷第183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陳慧如所犯上揭2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24罪均為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被害人相同,暨其故買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宋明剛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陳慧如故買贓物之行為,足認宋明剛有反省悔悟之心。其犯後與雅豐家公司以400,000 元之賠償金額成立調解,未依約如期清償,確有不該,但嗣已備妥賠償金額(見易卷第129 頁),惟雅豐家公司負責人陳永豐拒絕收取賠償金額且不願原諒其犯行(見易卷第13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參以調解內容及被害人損失程度,仍可見宋明剛願彌補雅豐家公司損失之心意。再審以宋明剛自承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0,000元等語之經濟狀況,經權衡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堪認命宋明剛履行賠償400,000 元之負擔可生警惕之效。另審酌宋明剛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足生警惕。本院綜合考量宋明剛於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範圍、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程度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宋明剛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兼顧雅豐家公司之權益,確保宋明剛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被害人前經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命宋明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3 年內支付雅豐家公司400,000 元。另倘宋明剛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宋明剛、陳慧如各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準此,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犯行所竊取之物,由宋明剛以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交易分次售予陳慧如,約定價金總計199,600 元,且由前揭記載其等交易之估價單觀之,可見陳慧如實際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計已清償總額206,100 元,爰參以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後段所示清償優先充抵先到期債務之意旨,乃將上開陳慧如清償金額優先充抵其於本案犯行前已積欠宋明剛之18,500元債務,再依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交易日期依序充抵,可認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交易均已全額受償(即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行之不法利得)、附表二編號24交易實際受償金額為3,000 元(即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之不法利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是上開宋明剛銷贓實際利得均屬其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宋明剛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不法利得均未扣案,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銷贓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此外,本院參考宋明剛與雅豐家公司前經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命宋明剛應於判決確定之後3 年內賠償雅豐家公司400,000 元之緩刑條件,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對宋明剛執行沒收、追徵時,自宜參詳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斟酌宋明剛於是時實際賠償雅豐家公司之數額,考量執行沒收、追徵是否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執行或酌減,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以被害人雅豐家公司遭竊商品之市價核計,認宋明剛於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介於 499,000 元至570,285 元間云云,係誤將被害人實際損失認作宋明剛之不法利得,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據,不予採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害人雅豐家公司負責人陳永豐自行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陳慧如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犯行而故買之贓物,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陳慧如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此外,陳慧如與雅豐家公司之負責人陳永豐以100,000 元賠償金額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14張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2 頁至第125 頁),是以檢察官對陳慧如執行如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亦宜參詳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斟酌前揭陳慧如賠償雅豐家公司之數額,考量追徵全額是否有過苛之虞而於陳慧如賠償範圍內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宋明剛各次犯行): ┌──┬──────┬─────────────┬──────────┬───────────┐ │編號│ 時間 │被告宋明剛竊盜行為及竊取之│被告宋明剛銷售贓物情│ 主文 │ │ │ │物品 │形 │ │ │ │ │ ├──────────┤ │ │ │ │ │實際不法所得 │ │ ├──┼──────┼─────────────┼──────────┼───────────┤ │ 1 │102 年9 月24│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分別於附表二編│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前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號1 至5 所示時間,各│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示金額售予陳慧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 │ │價值約110,000 元之瓷器、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具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44,000元【計算式:13│時,追徵之。 │ │ │ │商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000元+12,000 元+8,0│ │ │ │ │出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00 元+9,000 元+2,000│ │ │ │ │竊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元=44,000元】 │ │ │ │ │陳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 2 │102 年10月24│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分別於附表二編│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至102 年11│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號6 至12所示時間,各│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月5日前某時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以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示金額售予陳慧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 │ │ │價值約161,500 元之瓷器、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具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64,600元【計算式:5,│沒收時,追徵之。 │ │ │ │商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000 元+6,500元+11,30│ │ │ │ │出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0 元+7,000元+6,000元│ │ │ │ │竊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19,800 元+9,000元=│ │ │ │ │陳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64,600元】 │ │ ├──┼──────┼─────────────┼──────────┼───────────┤ │ 3 │102 年12月5 │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3│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13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15,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6,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 4 │102 年12月7 │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4│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14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2,500 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1,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 5 │102 年12月10│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5│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15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價值約25,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10,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 6 │102 年12月11│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6│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16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價值約25,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10,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 7 │102 年12月27│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7│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17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10,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4,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 8 │103 年1 月6 │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8│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18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10,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4,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 9 │103 年1 月10│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19│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19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15,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6,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10 │103 年1 月13│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20│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20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價值約50,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20,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11 │103 年2 月10│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21│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21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20,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8,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12 │103 年3 月17│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22│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22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10,0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4,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13 │103 年4 月12│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23│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23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7,500 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3,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右列之金額。 │ │ │ ├──┼──────┼─────────────┼──────────┼───────────┤ │14 │103 年4 月25│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宋明剛於附表二編號24│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某時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號24所示金額售予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如。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價值約37,500元之瓷器、杯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等商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3,000元 │追徵之。 │ │ │ │品,實際數量不詳)挾帶外出│ │ │ │ │ │得手,嗣以右列方式將上開竊│ │ │ │ │ │取之商品售予明知係贓物之陳│ │ │ │ │ │慧如,獲取3,000 元,陳慧如│ │ │ │ │ │尚賒欠12,000元。 │ │ │ ├──┼──────┼─────────────┼──────────┼───────────┤ │15 │103 年4 月26│宋明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此部分贓物未銷售。 │宋明剛犯竊盜罪,處有期│ │ │日至103 年6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送貨前至│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月30日宋明剛│雅豐家公司倉庫理貨、備貨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離職前某時 │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倉│ │。 │ │ │ │庫內存放之雅豐家公司所有,│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商├──────────┤ │ │ │ │品1 批(非預計送貨之商品)│0 元(犯罪所得之物即│ │ │ │ │挾帶外出得手,並存放於住處│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 │ │ │ │內,嗣見事跡敗露交予警方扣│之商品,均已發還雅豐│ │ │ │ │案,經警發還雅豐家公司負責│家公司) │ │ │ │ │人陳永豐。 │ │ │ └──┴──────┴─────────────┴──────────┴───────────┘ 附表二(被告陳慧如各次犯行): ┌──┬──────┬─────────────┬──────────┬───────────┐ │編號│ 時間 │被告陳慧如故買贓物之行為及│故買贓物之金額(均為│ 主文 │ │ │ │故買之贓物 │市價之4成金額) │ │ ├──┼──────┼─────────────┼──────────┼───────────┤ │ 1 │102 年9 月24│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3,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32,5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2 │102 年10月1 │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2,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30,0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3 │102 年10月7 │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8,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20,0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4 │102 年10月22│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9,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22,5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5 │102 年10月23│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2,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5,000 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6 │102 年11月5 │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5,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2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12,5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7 │102 年11月12│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6,5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2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16,25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8 │102 年11月18│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1,3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2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28,25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 9 │102 年11月19│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7,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2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17,5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0 │102 年11月20│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6,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2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15,0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1 │102 年11月25│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9,8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2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49,5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2 │102 年11月29│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9,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2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其中價值約22,500元之瓷│ │ │ │ │ │器、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3 │102 年12月5 │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6,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3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15,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4 │102 年12月7 │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4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4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2,500 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5 │102 年12月10│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0,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5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5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25,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6 │102 年12月11│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0,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6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6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25,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7 │102 年12月27│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4,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7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10,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8 │103 年1 月6 │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4,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8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8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10,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19 │103 年1 月10│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6,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9 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9 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15,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20 │103 年1 月13│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20,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0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50,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21 │103 年2 月10│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8,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1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1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20,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22 │103 年3 月17│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4,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2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10,0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23 │103 年4 月12│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3,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3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7,500 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24 │103 年4 月25│陳慧如明知宋明剛所販售之雅│15,000元 │陳慧如犯故買贓物罪,處│ │ │日 │豐家公司所有之瓷器、杯具等│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商品,均係宋明剛於附表一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14犯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 │即瓷器、杯具壹批沒收,│ │ │ │間,以右列金額向宋明剛購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自雅豐│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家公司倉庫竊取、實際數量不│ │價額。 │ │ │ │詳、價值約37,500元之瓷器、│ │ │ │ │ │杯具等贓物1 批。 │ │ │ └──┴──────┴─────────────┴──────────┴───────────┘ 附表三(被告宋明剛交予警方扣案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彩漾麥片杯 │7個 │ ├──┼─────────┼───┤ │ 2 │彩漾馬克杯 │7個 │ ├──┼─────────┼───┤ │ 3 │彩漾盤 │7個 │ ├──┼─────────┼───┤ │ 4 │蘇菲亞提藍 │1個 │ ├──┼─────────┼───┤ │ 5 │卡通杯(馬克杯) │8個 │ ├──┼─────────┼───┤ │ 6 │卡通圓杯(起訴書漏│2個 │ │ │載此部分,經檢察官│ │ │ │當庭補充更正) │ │ ├──┼─────────┼───┤ │ 7 │英國點心盤 │4個 │ ├──┼─────────┼───┤ │ 8 │彩漾馬克杯(花) │3個 │ ├──┼─────────┼───┤ │ 9 │彩漾馬克杯(2個杯 │2組 │ │ │1組) │ │ ├──┼─────────┼───┤ │ 10 │朵麗餐具組(27件)│1盒 │ ├──┼─────────┼───┤ │ 11 │珍珠藍花餐具組(27│1盒 │ │ │件) │ │ ├──┼─────────┼───┤ │ 12 │破損瓷器 │5箱 │ └──┴─────────┴───┘ 附表四(被告陳慧如清償及賒欠宋明剛情形): ┌────────┬──────┬──────┬──────┐ │日期 │清償金額 │進貨金額 │ 賒欠金額 │ ├────────┼──────┼──────┼──────┤ │102 年9 月24日前│不詳 │不詳 │18,500元 │ ├────────┼──────┼──────┼──────┤ │102 年9 月24日 │5,500元 │13,000元 │26,000元 │ ├────────┼──────┼──────┼──────┤ │102 年9 月29日 │4,000元 │未進貨 │22,000元 │ ├────────┼──────┼──────┼──────┤ │102 年10月1 日 │未清償 │12,000元 │34,000元 │ ├────────┼──────┼──────┼──────┤ │102 年10月2 日 │4,000元 │未進貨 │30,000元 │ ├────────┼──────┼──────┼──────┤ │102 年10月6 日 │3,000元 │未進貨 │27,000元 │ ├────────┼──────┼──────┼──────┤ │102 年10月7 日 │未清償 │8,000元 │35,000元 │ ├────────┼──────┼──────┼──────┤ │102 年10月22日 │11,000元 │9,000元 │33,000元 │ ├────────┼──────┼──────┼──────┤ │102 年10月23日 │2,000元 │2,000元 │33,000元 │ ├────────┼──────┼──────┼──────┤ │102 年10月30日 │5,000元 │未進貨 │28,000元 │ ├────────┼──────┼──────┼──────┤ │102 年11月3 日 │5,000元 │未進貨 │23,000元 │ ├────────┼──────┼──────┼──────┤ │102 年11月5 日 │未清償 │5,000元 │28,000元 │ ├────────┼──────┼──────┼──────┤ │102 年11月12日 │7,500 元 │6,500元 │27,000元 │ ├────────┼──────┼──────┼──────┤ │102 年11月17日 │5000元 │未進貨 │22,000元 │ ├────────┼──────┼──────┼──────┤ │102 年11月18日 │10,300元 │11,300元 │23,000元 │ ├────────┼──────┼──────┼──────┤ │102 年11月19日 │11,000元 │7,000元 │19,000元 │ ├────────┼──────┼──────┼──────┤ │102 年11月20日 │11,000元 │6,000元 │14,000元 │ ├────────┼──────┼──────┼──────┤ │102 年11月23日 │3,000元 │未進貨 │11,000元 │ ├────────┼──────┼──────┼──────┤ │102 年11月25日 │8,800元 │19,800元 │22,000元 │ ├────────┼──────┼──────┼──────┤ │102 年11月29日 │未清償 │9,000元 │31,000元 │ ├────────┼──────┼──────┼──────┤ │102 年12月1 日 │5,000元 │未進貨 │26,000元 │ ├────────┼──────┼──────┼──────┤ │102 年12月5 日 │5,000元 │6,000元 │27,000元 │ ├────────┼──────┼──────┼──────┤ │102 年12月7 日 │未清償 │1,000元 │28,000元 │ ├────────┼──────┼──────┼──────┤ │102 年12月8 日 │9,000元 │未進貨 │19,000元 │ ├────────┼──────┼──────┼──────┤ │102 年12月10日 │未清償 │10,000元 │29,000元 │ ├────────┼──────┼──────┼──────┤ │102 年12月11日 │未清償 │10,000元 │39,000元 │ ├────────┼──────┼──────┼──────┤ │102 年12月27日 │未清償 │4,000元 │43,000元 │ ├────────┼──────┼──────┼──────┤ │103 年1 月6 日 │未清償 │4,000元 │47,000元 │ ├────────┼──────┼──────┼──────┤ │103 年1 月10日 │未清償 │6,000元 │53,000元 │ ├────────┼──────┼──────┼──────┤ │103 年1 月13日 │10,000元 │20,000元 │63,000元 │ ├────────┼──────┼──────┼──────┤ │103 年1 月20日 │10,000元 │未進貨 │53,000元 │ ├────────┼──────┼──────┼──────┤ │103 年1 月27日 │10,000元 │未進貨 │43,000元 │ ├────────┼──────┼──────┼──────┤ │103 年1 月30日 │30,000元 │未進貨 │13,000元 │ ├────────┼──────┼──────┼──────┤ │103 年2 月10日 │未清償 │8,000元 │21,000元 │ ├────────┼──────┼──────┼──────┤ │103 年3 月17日 │未清償 │4,000元 │25,000元 │ ├────────┼──────┼──────┼──────┤ │103 年4 月12日 │未清償 │3,000元 │28,000元 │ ├────────┼──────┼──────┼──────┤ │103 年4 月25日 │未清償 │15,000元 │43,000元 │ ├────────┼──────┼──────┼──────┤ │103 年5 月15日 │1,000元 │未進貨 │42,000元 │ ├────────┼──────┼──────┼──────┤ │103 年6 月12日 │4,000元 │未進貨 │38,000元 │ ├────────┼──────┼──────┼──────┤ │103 年6 月26日 │10,000元 │未進貨 │28,000元 │ ├────────┼──────┼──────┼──────┤ │103 年7 月11日 │8,000元 │未進貨 │20,000元 │ ├────────┼──────┼──────┼──────┤ │103 年7 月28日 │5,000元 │未進貨 │15,000元 │ ├────────┼──────┼──────┼──────┤ │103 年9 月20日 │3,000元 │未進貨 │12,000元 │ ├────────┼──────┼──────┼──────┤ │總計金額(102 年│206,100元 │199,600元 │至今賒欠 │ │9 月24日至103 年│ │ │12,000元 │ │9月20日 ) │ │ │ │ ├────────┴──────┴──────┴──────┤ │計算式:18,500元(102 年9 月24日前賒欠金額)+199,600元-206│ │ ,100元=12,000元 │ └─────────────────────────────┘ 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大刑偵3字第10470247000號卷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 │ ├────┼────────────────────────────┤ │易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