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元邦因恐需資金,透過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與許妤威接洽,而許妤威明知其並無幫李元邦辦理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與李元邦相約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先向李元邦佯稱可由李元邦先行刷卡購買提貨券,以求拉高貸款額度,李元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與許妤威一同前往中華五路1111號之家樂福內,由李元邦以其持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2萬4000元購買家樂福提貨券,並將提貨券交予許妤威;旋後許妤威接續上開犯意,續向李元邦佯稱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以繼續拉高貸款額度,李元邦陷於錯誤復同意之,許妤威即請不知情之姜理強搭載李元邦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許妤威再於104年1月23日,至大喆公司領取前開機車,並於翌日將前開機車以7萬5000元 為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華鑫車業負責人蔡景華。嗣因李元邦未收到貸款之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元邦(下稱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許妤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替其作整合協商以辦理貸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家樂福提貨券是我帶告訴人去買沒錯,但提貨券是姜理強收受,後面機車的事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與告訴人相約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旋即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華五路1111號之家樂福內,由告訴人以其持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刷卡1萬7000元及2萬4000元購買家樂福提貨券;及姜理強隨後載李元邦至大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後該車並於104年1月24日以7萬5000元為代價,轉賣予華鑫車業負責人蔡景華,而被告於機車 轉賣時亦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7至50頁)、姜理強(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2至34、54、55頁)、證人即大喆公司業務員陳永傑(警卷第8至 10頁、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華鑫車業負責人蔡景華(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2、23頁)證述屬實,復有牌照號碼503-TGE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9頁)、機車買 賣(切結)合約書(警卷第26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9頁)、讓渡證(警卷第30頁)、交車確認單、買賣合約書、買賣條款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警卷第33至36頁)、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聯邦銀行消費明細表(警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以購買家樂福提貨券之方式,以增加貸款額度,顯然不符一般銀行審核貸款人信用之方式,是被告所為是否非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為可疑。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要辦理信用貸款,因此在face book網站上找到一家「滋羽專業貸款」,聯繫後對方要 求我南下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碰面,見面後對方帶我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要求我用信用卡刷卡購買提貨券,我即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7000元及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4000元,然後當場 將該家樂福提貨券交給對方。然後對方稱如要提高貸款金額,需辦理機車貸款,於是他就載我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偉士牌機車專賣店門市,填寫機車購買資料等語(警卷第1至3頁);復於偵查證稱:(經提示警卷第23頁照片)是姜理強帶我去辦理機車貸款,但所有的事都是被告與我接洽,也是被告帶我去家樂福購買提貨券,家樂福那次姜理強也有去,但是是在外面等,之後轉賣機車的錢我也沒拿到,中間我有撥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推說會再問問等語(偵卷第47至50頁),是告訴人已證述上開犯罪經過均是由被告聯繫,且事後亦未替告訴人處理任何貸款事務等情明確,足認被告自始及無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真意,則被告要求告訴人以「假刷卡、真換現」方式辦理貸款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 ㈢就本案犯罪事實經過,除經告訴人證述如上外,證人姜理強迭於警偵審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要去見客戶,就在7-11超商與告訴人見面,被告說要跟告訴人去家樂福,我在家樂福外面抽煙,約1、20分鐘後被告出來,被告有說是辦貸款的 事,我有看到提貨券,最後離開時是被告取走,在家樂福離開前,被告叫我載告訴人去大喆公司購買機車,辦理機車分期貸款時被告未到場,但後來取車時是被告去取,取車後隔天即104年1月24日,我直接到華鑫車業等被告,被告將機車直接騎到華鑫車業賣給蔡景華,販賣價金7萬元,前開委託 書、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等,均是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 親自所簽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2至34、54、55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4頁);復證人陳永傑於偵查證稱:103 年12月30日告訴人與姜理強至我店內購買前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但取車時姜理強有先撥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會來牽車,該人應該是被告,但我印象不是很深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蔡景華於警偵證稱:104年1月24日被告與姜理強來我店內販售前開機車,他們先前大概已經賣過4、5次,但是都是由被告與我聯繫,當天買賣因為被告沒有帶證件,所以被告就叫姜理強拿出證件並簽立合約書,但買機車價金是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2、23頁),是告訴人及證人姜理強、陳永傑、蔡景華就犯罪事實經過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而上開被告以辦理貸款之詐術,要求告訴人購買家樂福提貨券後收受、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後由被告領取並轉賣等節,均堪認定。 ㈣就交付前開機車部分證人陳永傑固先於警詢證稱:上開機車是交付姜理強收取云云(警卷第9頁)與證人姜理強前揭所 述雖有不符,惟證人姜理強於偵查中補充證稱:當天因為被告去取車中途車子沒油,後來我就打給陳永傑,請他送汽油過去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陳永傑即改稱:姜理強提到加油這件事,我想到當時應該是姜理強撥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會過來牽車,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後來我有請技師送汽油過去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審酌姜理強共向陳永傑購車達4、5次,業據陳永傑證述如上,陳永傑若與他次賣車情事混淆,尚無違情裡,本案經姜理強詳細描述當日經過後,陳永傑回復記憶而更改其證述內容,則難遽認其更易之詞係屬不實,附此補充。 ㈤被告固以:提貨券我已轉交給姜理強,買賣機車一事我不知情,姜理強是在車行上班,他們將責任推到我身上云云置辯,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提貨券時,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如何處分該提貨券與本案詐欺犯行不生影響。而就買賣前開機車部分,除據證人蔡景華、姜理強證述如上外,告訴人業已證述前開購買提貨券與機車均是被告與之接洽等語如上,證人陳永傑亦證述前開機車應係交予被告,是難信證人姜理強、蔡景華有何證述不實之處,且被告亦已於偵查供述轉售前開機車予蔡景華時,被告係位於現場(偵卷第42頁),則被告於審理時方稱該機車轉讓一事均不知情云云,更難令常人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辦理貸款之詐術,先後要求告訴人購買家樂福提貨券與分期購買機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均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手法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復參以告訴人欲 以虛偽購買提貨卷、分期購買機車方式換現,此舉亦有可議之處等情事;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受害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美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