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昭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采藝工作室前,與告訴人丁○○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之友人即采藝工作室老闆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四、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之限度加以保障,即有刑法第309 條、310 條之規範。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因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僅以隻字片語,即率爾論斷。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告訴人友人即采藝工作室老闆己○○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2541100 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吵,並因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係因為告訴人停車停在紅線,以往這樣停車造成交通困擾,遂拍照,引起告訴人不滿,通知警方前來,告訴人之夫在場跟警方說我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但我並沒有出言辱罵,即被帶回派出所,在場有向警方要求要對告訴人及其夫提誣告,警方表示對方提出侮辱告訴若法院判無罪,我才可以對他們提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戊○○,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之己○○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報警,警方至現場,並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戊○○、己○○、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8、30、33、37、42、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2541100 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己○○並報警,警方有至現場處理等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在場有無出言「幹你娘雞掰」乙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當日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高雄市○○區○○○街000 號采藝工作室前,在搬運物品,被告一開口就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罵我;當時己○○有聽見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人在後車尾處搬貨,被告對我罵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日與我先生戊○○開車到上址,要載貨給己○○,我先生已經搬貨進去,我站在車尾卸貨,轉身面對店面,被告站在我右手邊,距離僅約90公分,即對我罵「幹你娘雞掰」,並未講其他話語,罵完後,我一直瞪他,他一直冷笑,我即走進采藝工作室,跟我先生告知「有人罵我幹你娘雞掰」,我先生即出去跟被告講話,但我沒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不久我也走上前,質問被告為何要罵我,被告否認,並說我先生要打他;被告罵我時,己○○在房屋角落那邊,係己○○出來作證表示其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5、26頁背面),又證稱:聽時被告出言前有提到「狗」之類,但不知他在講什麼;我是莫名其妙被罵,不知道被告係因我車輛違規停放而出言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其證述遭被告出言侮辱之位置,亦有標示照片乙張附卷為按(見本院卷第46頁)。是關於被告有出言「幹你娘雞掰」辱罵乙情,告訴人指述雖前後如一,然對於辱罵當時之情境,於警詢及偵查中甚為簡略,本院審理時證述雖較為詳細,然仍須其他證據補強,始可憑證其真實性。 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停好車,拿貨走進采藝工作室,我還在裏面時,告訴人進來表示外面有一個人罵她,並未提到該人係以何侮辱用語罵,我即出去與被告理論,告訴人也出來,此時告訴人始提到被告係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在場質問被告,被告並未提到我車輛有違規停放,僅一直重複表示其不認識告訴人,為何要罵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33頁)。然戊○○後又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罵告訴人之用語,告訴人亦未提及,係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始向警方陳述被告出言「幹你娘雞掰」;另在警局時,被告有向警方表示我車輛係違規停放,但在爭吵現場時並未有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背面、35頁),可見戊○○對於何時知悉被告係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掰」乙語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告訴人在場與被告理論時有提及,之後又證述告訴人係在警局始陳述,同次庭訊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復佐諸告訴人係證述搬貨進屋時告知戊○○,遭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與戊○○前揭證述之各情節,亦不相符。又戊○○對於被告在場有無表示其車輛違規停放,先證述未曾提及,後又證述在警局有提到,同次庭訊證詞前後亦見矛盾,告訴人則否認被告有提及此事。是戊○○之證述既有前揭嚴重瑕疵,又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同,則戊○○之證述,顯然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㈣、至於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采藝工作室前搬運物品,被告一 開口即辱告訴人「幹你娘雞掰」,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辱罵告訴人,應該是停車問題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 則具結證述:被告以台語對著當時在卸貨之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車子怎麼停這樣子」等語,當時被告騎腳踏車還有帶狗;被告罵告訴人時,告訴人可能在車上或站在車旁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告訴 人、戊○○到場送貨之時,係陸續自車上搬貨至工作室內,印象中戊○○先搬貨進來,我幫其開門後,站在門口,並未看到告訴人係在車上抑或下車,此時聽到被告在車尾方向,出言「幹你娘雞掰,車停這樣」等語,當時被告站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與121號中間,與告訴人車輛應有一棟房屋之寬度,約4公尺之距離,之後告訴人進屋,戊○○走 出來,兩人並未同時在屋內,告訴人並未向我表示遭被告辱罵;另當時因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且擔心雙方發生衝突,我即報警;警方到現場,我也有在場向警方表示「被告有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41至42頁),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有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然對於告訴人當時係在車上抑或在車外車尾處,卻無法確認,則若當時告訴人並未在車尾處,縱使被告有對車尾處出言辱罵,惟既非對著告訴人出言,是否可認係對告訴人為辱罵,已非無疑。更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出言「幹你娘雞掰」時,係在距離告訴人車輛約一棟房屋之距離,即約4公尺遠之處,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如此大之距離空 間,相較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在其右手邊約90公分之近距離之位置,兩者相差甚大,縱使觀看角度不同,亦不可能出現如此差異,何者為真,已難率斷。且若被告係與告訴人距離已有4公尺之遠,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則告訴人是否可 以聽聞?以此距離,是否確定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亦非無疑。再者,己○○證稱被告係出言「幹你娘雞掰」乙語後緊接陳稱「車停這樣」等語,然告訴人堅證被告僅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兩人證詞亦甚不相同,被告因何緣由出言辱罵,顯難斷定;另己○○證稱告訴人與戊○○並未同時在工作室內,然告訴人卻證述係在工作室內向戊○○表示遭人辱罵,證述情節亦未謀合。是己○○雖證述被告當時有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然對於出言辱罵當時之位置、告訴人是否在車外抑或在車內、是否有其他言語、告訴人是否有向戊○○表示遭人辱罵等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為指述情節均屬相悖,無從作為佐證告訴人證述係屬真實之證據,亦為當然。 ㈤、再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停放之自小客車拍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陳報之照片2張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9頁),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告訴人等證人 ,告訴人證稱:該照片上之人係我先生戊○○,他正在搬貨,這張照片係在被告出言辱罵我之前所拍攝,當時我仍在車上,正要下車;至於另外1張戊○○面對鏡頭之照片,我不 知道何時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頁背面);己○○證述:聽到被告出言辱罵後,看到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車輛拍照,我向走進來之告訴人陳述「那個人在對你拍照」,告訴人即在105號前與戊○○交談;但不確定被告拍攝之照片是 否即為警卷第9頁上面那張照片,惟從拍攝角度看來,大概 係該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頁);戊○○則證陳:當日在現場從頭到尾均不知被告有對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在場表示其車輛停放在上址外,正在卸貨,被告對其拍照,告訴人向被告質疑後,雙方即發生糾紛,被告出言辱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戊○○、己○○對於被告拍攝車輛照片之時機、甚至有無拍攝照片乙節,均不一致,雖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難期待與實情完全一致,然衡情若依其等之證述,告訴人因遭被告辱罵,並看到該辱罵之人對其先生拍攝照片,己○○聽到被告出言辱罵,並看到該辱罵之人拍攝照片等情,均屬該日突發之連續記憶,且並非日常一般事件,對此案件,自可加深被告於該時有出言侮辱之印象,此部分記憶較無誤記、忘卻之可能,然告訴人、己○○之證詞卻均不相同。甚至依第2張照 片,戊○○在車頭處面對鏡頭遭拍攝,全身入鏡,理應知悉面對之人正在對其拍照,較合常理,竟仍否認有拍照乙情。至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認知係因為停車問題,雙方起爭執,被告始出言辱罵,因其證述係憑其在場聽聞雙方陳述之內容,前揭證詞係經由告訴人轉述,然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毫無緣由辱罵之情節,並不相當。依己○○、員警丙○○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車輛拍攝照片,為其等證述被告出言辱罵之主因,然告訴人卻堅詞否認有該等情事,在在均徵戊○○、己○○、丙○○之證詞顯均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其餘書面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有報警事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㈥、復衡諸常理「幹你娘雞掰」乙詞係吾等生活中,經常聽及他人脫口而出之用語,不論是否認同或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多數人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未必有何意念或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認為係侮辱人之用語,通常係於對他人作為、言語,表達不滿、宣洩憤怒情緒之情境下,脫口而出,即必須佐諸當時之客觀情狀,始可認定該等言語確係在侮辱他人。本案告訴人指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有出言辱罵,非無合理懷疑,縱以告訴人指述被告僅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亦有可能係因為不滿於告訴人隨意違規停車,而一時激憤,出言宣洩情緒,並非特意針對告訴人。或者若己○○之證詞為真,被告當時係在距離告訴人車輛車尾約4公尺遠之處,出言「幹你娘雞掰, 車停這樣」等語,顯然可能係因看到告訴人停車在該處卸貨,造成交通往來之不便或阻塞,抒發自己情緒,即被告係於毫無爭端之情況下,出言「幹你娘雞掰」乙詞,係針對違規停車之狀態,並非針對告訴人,均亦無從僅以該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為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要已甚明。至於被告爭執警方至現場時,其有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所稱其出言侮辱乙節,其要提誣告,請求傳喚另外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述為真實,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雖有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出言「幹你娘雞掰」乙詞,惟其餘證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並不相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憑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證詞,而推測、擬制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指出其他足以調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