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宏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私菸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信宏係00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 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核准設立,並於104 年10月14日歇業登記)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台灣00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灣00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濾水器濾心」1 批(貨櫃櫃號:MSKU0000000 號,提單號碼:MCC000000 號、申報貨名:WATER FILTERS ),並在裝載該批貨物之貨櫃內夾藏「Big Seven 」香菸1,050 箱,共計52萬4,991 包。嗣由台灣00 公司所屬船名00000000輪1523航次,於104 年10 月13日運抵高雄港,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市政府財稅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檢查上開貨櫃,發現上開私菸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核與證人即台灣00公司高雄分公司負 責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進口貨櫃係受被告所經營之00 企業社委託承攬載運,對於貨主貨櫃內裝載物品並不知情 之內容(見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豪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潤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進口貨櫃內「Big Seven 」香菸非由合法代理商進口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廠商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000提供之提單、進口貨物明 細表、到貨通知發送系統畫面擷取資料(見警卷第18至20頁)、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見警卷第33頁)、海運進口艙單(見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6至3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4 年10月13日(104 )高港移字第1 號函(見警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ig Seven 」香菸1,050 箱,共計52萬4,991 包,俱為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自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私菸」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數量共計52萬4,991 包,為數甚鉅,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以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私運入台之菸品未及散布至境內即遭查獲,尚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造成實際損害,再斟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審易卷第40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父親沒有工作、母親欠債數百萬元、妹妹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工作賺錢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行為時僅21歲且為初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即因而被排除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扣案之「Big Seven 」香菸1,050 箱,共計52萬4,991 包,均係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