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建元受僱於施健堂所經營之新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曄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新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施吳秋娟),擔任外務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平日亦會依施健堂之指示收取施健堂所經營翊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翊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邦傑)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在未經施健堂指示下,即逕向客戶力文數位影印公司(下稱力文公司)收取要支付給翊立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 萬4 千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會計謝金靜入帳,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新曄及翊立公司人員於105 年2 月24日整理帳目,發現款項有出入,調取相關簽收單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健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0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建元(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僱於施健堂所經營之新曄公司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平日亦會依施健堂之指示收取施健堂所經營翊立公司帳款,於105 年2 月1 日向力文公司收取翊立公司帳款1 萬4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2 月1 日前往力文公司收取該筆款項後,當天便交給新曄公司的會計小姐謝金靜,謝金靜於公司查帳時,曾向新曄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吳秋娟表示過年前曾經伊所收到1 筆現金款項,再新曄公司收帳沒有登記的制度,並非伊未將款項交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施健堂所經營之新曄公司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平日亦會依施健堂之指示收取施健堂所經營翊立公司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 年2 月1 日向力文公司收取翊立公司帳款1 萬4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施健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015800 號〈下稱警卷〉第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下稱偵卷〉第7-1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下稱審易卷〉第24-27 頁、易字卷第15-10 頁),並有翊立公司收帳單(簽收單)、勞工保險員工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節業據證人即新曄公司之會計人員證稱:伊擔任新曄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新曄公司之帳款,被告為新曄公司之外務人員,因為翊立公司並沒有請外務人員,被告也會幫忙收翊立公司的帳款,伊收到新曄公司的帳款會直接入帳,若收到翊立公司的帳款會用信封寫上「翊立公司應收帳款」,伊之所以記得105 年2 月1 日當天被告並沒有將帳款交給伊,是因當天是星期一,伊有向翊立公司的會計買牛軋糖,被告表示其到翊立公司時會代伊詢問牛軋糖是否到貨,被告回到新曄公司後對伊說牛軋糖要等到次日(105 年2 月2 日)才會到,並表示次日會幫忙把買牛軋糖的錢轉交給翊立公司的會計,因此印象深刻;這件案子之所以被發現是因為翊立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力文公司的帳款,翊立公司的會計因而打電話去力文公司催款,力文公司才回覆說帳款已經被收走了,新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吳秋娟於105 年2 月25日有要求伊與被告對質,伊回答有收到被告所交的1 筆現金帳款,但只有幾百元,並不是本件翊立公司的1 萬4 千元,從未說過有收到本案帳款,且被告曾經告知施吳秋娟本案帳款是月中去收的,但是經伊表示月中收到的是立鼎行的現金帳款,被告又改稱聽錯了等語(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7-10頁,易字卷第34-37 頁),且證人謝金靜就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與其之對話過程、緣由以及後續新曄公司要求對質經過等節,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確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再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未經施健堂指示下,即主動前往翊立公司收取本案款項乙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復經施健堂指訴明確(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新曄公司之收帳作業流程不同,以被告事前未經施健堂指示即前往力文公司收帳,事後亦未將該筆帳款交予證人謝金靜,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業已對本案力文公司應給付翊立公司之帳款1 萬4 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所辯,核與證人謝金靜所述不符,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僱於新曄公司,以代收帳款(含新曄公司、翊立公司之帳款)為其業務,其收取本案翊立公司之帳款後,並未繳回公司會計而將款項挪為己用,已該當業務侵占之即成狀態,雖被告於案發後105 年3 月8 日已賠償1 萬4 千元與翊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健堂,有現金收入傳票1 紙可憑(見偵卷第18頁),俱無礙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從事收取帳款業務機會,起意侵占所持有之翊立公司帳款,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所侵占之款項為1 萬4 千元,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已賠償1 萬4 千元與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健堂(見偵卷第18頁),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外務人員為業等經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於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 萬4 千元,業已於犯罪後全數予賠償翊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健堂(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