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13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詳後述),黃福安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某處停車場內,因見李其洪持有(公訴意旨誤載為李其洪所有,應予更正,詳後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為謀取財物購買食物止飢,遂持鑰匙1 支開啟車門入內後,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車輛內的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共19枚得手。而於其行竊期間,警員獲報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有竊賊行竊一部車輛,警員旋即於當日凌晨3 時17分許到場,並依現場報案人所指方向前往上開停車場內查看,當場發現停車場內僅有黃福安1 人,且黃福安站立在上開車輛旁,而上開鑰匙仍插在上開車輛之車門上。警員即對黃福安執行盤查,因此發現黃福安手上握有上開1 元硬幣共19枚,黃福安始坦承上開犯行,因此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7 時25分許,黃福安在高碧弘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冰品飲料店內,向高碧弘點購冰品後,因見高碧弘所有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機,價值約3000多元)放置在工作檯上,有機可趁,即趁高碧弘準備冰品時,竊取高碧弘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委託不知情友人程靜森於翌日(即27日)持上開手機至不知情陳文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祥穩通訊行」,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該手機,程靜森再將該500 元所得均轉交予黃福安。而該通訊行復將手機轉賣予不知情宋永鈞,嗣宋永鈞又賣回予翔穩通訊行。高碧弘於遭竊後不久旋即察覺此情,並報警處理,警員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105 年5 月7 日被告警詢筆錄中記載:「我忘記我是怎麼開車門」之文字部分(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倒數第三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於警員詢問被告如何開啟上開車輛的車門之問題後,被告表示「係一個伯阿幫我開門的」(台語),惟詢問被告的警員向製作筆錄的警員表示因為被告不知道如何開啟車門,所以筆錄打「我忘記怎麼開門了」即可,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61 頁)。則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上開本院堪驗之內容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參見院二卷第147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參見院二卷第103 至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程靜森、證人即被害人高碧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翔穩通訊行負責人陳文樺、證人即上開手機之買方宋永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7 頁、第8 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47至48頁;院二卷第42至47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並有讓渡合約書1 份、本院通訊調取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 份等見在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17至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車輛內取得上開1 元硬幣共19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要去停車場上廁所,那邊有草叢跟水溝,在停車場時我沒有看到車子上有1 把鑰匙,那鑰匙也不是我的,我走過去現場時,有個阿伯已經在車上,那時我正要上廁所,就有一個門的聲音,我就看到阿伯開門,我嚇一跳,我有進入車內的副駕駛座坐著,我沒有拿19元,19元是阿伯親手拿給我的,他從打檔那裡的空位拿給我的,然後叫我在車上等他,我沒有問車子是誰的,錢的來源我不在意,我是想說我肚子真的很餓,拿完後阿伯就走了,我等了很久,後來因為不舒服,我就下來了,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0 頁背面、第106 至10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警詢中陳述:「(問:警方因你為通緝犯實施附帶搜索發現你手中握有新台幣19元〈一元硬幣19枚〉,為何處取得?)我從貨車2487-WT 上竊取的。開車門後我從副駕駛座椅子上看到有19元硬幣,我就將其竊取。我沒有用任何工具行竊。(問:警方在現場看到駕駛座車門上插著一把鑰匙,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問:你是如何選定犯案之目標?有無預謀、計畫犯案或共犯參與?)我經過該處上廁所時有看到一個老人〈我不認識該人〉在貨車2487-WT 上,我等到那個老人離開後我就上車行竊。都沒有。(問:你行竊的目的為何?竊取之新台幣19元有何用途?)為了吃飯」等文字部分(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3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於被告105 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第2 頁倒數第5 行部分,被告確有表示19元硬幣是「偷拿的」(台語),經警員詢問是哪裡偷拿的?被告表示是「那台車」(台語),警員再問被告是否是從車子的副駕駛座上竊取該等硬幣?被告點頭,之後警員再詢問被告如何開啟車子的車門?被告表示「係一個伯阿幫我開門的」(台語),惟詢問被告的警員向製作筆錄的警員表示因為被告不知道如何開啟車門,所以筆錄打「我忘記怎麼開門了」即可,另經勘驗被告該份筆錄第3 頁第1-8 行部分筆錄記載均與被告所答覆相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初始自筆錄第3 頁第8 行為止,警察詢問的態度、語氣均平和,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模式,被告的精神狀態清楚,對於警員詢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如題答覆,客觀上並無刑事訴法第156 條第1 項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61 頁)。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外(參見理由欄第壹、一部分),其餘並無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客觀上被告亦未有受不正訊問之虞,堪認其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係處於精神正常、意志自由之狀態下而為之陳述。則被告於警詢中確曾於精神正常、意志自由之狀態下,而自白其自上開車輛內竊取上開1 元硬幣共19枚等節,堪以認定。 ㈢依據卷內下列各事證,認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應屬事實: ⒈查本案查獲經過,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巡佐曾智君、警員曾靖娟於105 年05月07日凌晨03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有小偷( 報案內容為小偷於該處一部汽車內偷東西),警方接獲通報立即趕往現場,到場時根據報案人在興華街12巷9 號前指稱小偷在對面之停車場內,警方依據報案人所指方向前往查看時只有發現一名男子身穿白色上衣深色七分褲之男子站立於貨車2487-WT 旁,警方於是上前盤查( 經依據警用電腦查詢黃福安為詐欺通緝犯、66/09/03、Z000000000,以下簡稱黃男),警方盤查黃男過程中發現其手中握有零錢( 總計新台幣19元,均為一元硬幣),黃男當場坦承零錢係從貨車2487-WT 椅子上所竊取,警方現場並發現該貨車2487- WT車門上有一把鑰匙,黃男辯稱其忘記如何開啟車門,惟現場並無其他在場人,因此將黃嫌依竊盜罪嫌移請偵辦。本案因警方接獲報案立即到達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在場人,且黃男當場坦承其竊取車內零錢」;另本案案發時間及報案時間均為「105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13分」,而警員到達現場時間為「105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17分」等情,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5 年6 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798700 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6頁)。 ⒉參酌上開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紀錄單內容,本案係因有目擊者發現有竊賊在現場行竊車輛,警員於獲報後不久即到達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又在該處依報案人所指方向趕往現場查看,並於案發後約4 分許即到達現場,可察警員到場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近。而警員到場後,僅發現被告1 人站立在上開車輛旁,現場又無其他在場人,且被告手中並握有上開1 元硬幣19枚、上開車輛車門上則插著1 把鑰匙,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6 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警一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5頁)。是依上開客觀跡證,足見上開報案人所指竊賊確有可能是被告。 ⒊另查,上開車輛為黃祺榮所有,而由李其洪任職之富堤國際有限公司借用,且均由該公司司機李其洪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該公司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57頁、第93頁);而依據證人李其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上開車輛都是我在開的,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老闆一早通知我,我去停車場看,有看到警察1 張通知,我才去警局了解狀況,(問:〈提示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車門上插著的鑰匙否你所有?)不是,當時我去做筆錄時,我是跟警察說我裡面有放錢,車上有硬幣,但是多少我不清楚,後來我做完筆錄後,要開車去上班,我打開車門,發現車裡面有1 頂帽子,那不是我的帽子,(問:有無可能是其他搭你車的人的帽子?)不可能,我確定我下車前沒有那頂帽子,所以我可以確定有人進入我的車,(問:本案發生後有無覺得鎖更難使用?)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8至49頁、第99頁背面至100 頁),審酌證人李其洪和被告並不相識,其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參見警一卷第7 頁背面),堪認其和被告應無任何仇恨怨隙,就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則以證人李其洪證述警察到場時所查獲的插在車門上的上開鑰匙非其所有,且其確有放置硬幣在車內,以及其依車內所尋獲之上開帽子而可確認該車確有遭他人入侵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確有進入上開車輛內行竊該等零錢等節應屬事實。且客觀上亦可認被告應係持扣案之插在上開車輛的車門上的鑰匙1支開啟車門之事實。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3 時27分,惟依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紀載,案發時間係當日凌晨3 時13分許;另上開車輛為黃祺榮所有,而由李其洪任職之富堤國際有限公司借用,且均由該公司司機李其洪使用,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誤載,均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以被告所辯內容,其和「阿伯」並不熟識,「阿伯」又豈會主動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讓被告入內,並和被告分享上開犯罪所得1 元硬幣19枚。又苟若上開1 元硬幣19枚確係其所述之「阿伯」在車上交付予其,「阿伯」才係竊取上開1 元硬幣19枚者,被告豈會於警詢中為不相識的「阿伯」隱蔽此情,並明確表示該等零錢係其「偷拿的」等語,而致自己平白無故遭犯罪追訴並將面對將來刑罰之執行;又就其所辯,顯均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僅空口執辯,惟始終對於「阿伯」並未有何具體描述,且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辯屬實,就其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查,於被告行竊之際,因有目擊者發現並旋即報警,而警員到場後亦依現場報案人所指方向前往上開停車場內查看,當場發現停車場內僅有被告1 人,且被告站立在上開貨車旁,而上開鑰匙仍插在上開貨車之車門上。警員即對被告執行盤查,因此發現黃福安手上握有上開1 元硬幣共19枚,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第12216 號偵卷第25至26頁),堪認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依據上開客觀具體事證,而可疑被告即係報案人所指之竊賊並犯有前揭竊盜犯行,是被告雖於警員詢問是否有前揭竊盜犯行時坦承不諱,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減刑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分別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李其洪、高必弘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其二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持有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而其於本案中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不高。且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肚子飢餓始生行竊動機,又所竊取之19元業已返還予李其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此部分犯罪後所生損害已相當減少。另其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之上開手機雖未返還予高碧弘,亦無賠償其此部份之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此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又參酌李其洪、高碧弘對於本案均無意見表示(參見院二卷第44頁背面、第10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每日收入約1000元月,但不顧定每天都有工作,現在有糖尿病、高血壓,每天都要注射胰島素,眼睛很不舒服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7 至10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時間僅相距1 個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不高等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堪認被告應係持上開扣案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入內行竊,是該鑰匙即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惟因被告否認該鑰匙係其所有(參見院二卷第166 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該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3 、4 、5 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復有明文。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1 元硬幣19枚,案發後業經警員查獲,並已由被害人李其洪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李其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零錢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後,即委託程靜森以500 元代價變賣予祥穩通訊行,程靜森再將該500 元轉交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500 元係被告竊盜上開手機後所變得之物。是被告於本案中實際犯罪所得為500 元。而該500 元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5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上開手機,因已出售予不知情之祥穩通訊行,祥穩通訊行再出售予不知情之宋永鈞,嗣宋永鈞又賣回予翔穩通訊行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手機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祥穩通訊行、宋永鈞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任一情形,則該手機自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