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羅運華 王源明 徐淑玲 鄭語喬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許馨方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43 號、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美雲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巢家庭巴黎區大廈」(下稱高巢社區)之住戶,且為聯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總公司)派駐高巢社區之管理組長,受高巢社區住戶之委任,負責依時程完成委員會決議事項、個別委員依權責交辦事項或住戶反映事項,本應為高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善盡忠誠管理之責,且吳美雲知悉依高巢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民國95年11月25日開會決議,每年度春季旅遊需住戶20戶(人數40人)以上報名,始可申請旅遊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高巢社區擬於100 年4 月9日至10日舉辦100 年度高巢社區春季旅遊,吳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巢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報名該春季旅遊之住戶人數未達上開規定門檻(即戶數未滿20戶,人數未滿40人),竟借用劉素珍、李顯宏、杜美娟、林清堂、謝鳳珠之名義湊滿住戶20戶,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100 年旅遊人數戶數名冊」(其上記載住戶20戶,人數42人,以下簡稱A名冊),並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製作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物支出請款單」及檢具上開A名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經時為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運華、財務委員徐淑玲、監察委員鄭語喬、文康委員林驛瑄於該財物支出請款單上蓋章,同意吳美雲請款。嗣被告吳美雲於100 年4 月6 日向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現金4 萬元。吳美雲為替實際參與旅遊之人辦理旅遊保險,而於100 年4 月6 日至9 日間某日製作記載有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參加旅遊人之高巢社區100 年旅遊名冊(其上記載人數有36人,以下簡稱B名冊),並於旅遊完畢後1 個月內陸續發放上開補助款予實際參加旅遊之人員,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高巢社區全體住戶,吳美雲因而取得補助款5,000 元。嗣於104 年間經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關寶山查得上開書面資料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運華、江淑玲、劉素珍、李顯宏、林清堂、謝鳳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美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吳美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美雲固坦承有發放補助款予實際參加旅遊之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借到足夠可以發放補助款的戶數報名參加旅遊,倘若報名後沒有參加旅遊就不算,大家已經繳的錢要如何收尾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美雲為高巢社區之住戶,且於100 年時擔任聯總公司派駐高巢社區之管理組長,受高巢社區住戶之委任,負責依時程完成委員會決議事項、個別委員依權責交辦事項或住戶反映事項,有聯總公司106 年1 月18日106 年度聯保法字第1060118 號函及其附件之合約書、合約書之附件、聯總公司高巢社區服務企劃書1 份存卷可參(院二卷第72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吳美雲所不爭執(他一卷第27頁、第81頁,院一卷第44頁),首堪認定。再者,被告吳美雲知悉高巢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高巢社區每年度之春季旅遊,以住戶20戶(人數40人)以上報名才可申請補助旅遊費等節,業經被告吳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他一卷第82頁,院三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50頁),復有高巢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 份(他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該決議內容所謂「住戶20戶(人數40人)以上報名可申請補助旅遊費」,解釋上當然不可能係指僅要報名之住戶20戶(人數40人),縱使日後實際參與旅遊之戶數及人數不足,亦可獲得補助之意,足認該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要有住戶20戶(人數40人)實際參與旅遊,始可獲得旅遊補助之意,此乃解釋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 (二)高巢社區於100 年4 月9 日至10日舉辦100 年度高巢社區春季旅遊乙節,有高巢社區春季旅遊報名公告1 紙(他一卷第15頁)在卷可考。被告吳美雲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製作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物支出請款單」並檢附A名冊(其上記載住戶20戶,人數42人)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經時為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羅運華、財務委員徐淑玲、監察委員鄭語喬、文康委員林驛瑄於該財物支出請款單上蓋章,同意被告吳美雲請款,嗣被告吳美雲於100 年4 月6 日向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現金4 萬元後,於100 年4 月9 日開始旅遊前,為替實際參與旅遊之人辦理旅遊保險,而製作B名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文康委員林驛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之情形大致相符(他一卷第63頁、第64頁),復有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物支出請款單」及其所檢附A名冊、「100 年付款簽收簿影本」、B名冊各1 紙(他一卷第8 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三)從被告吳美雲供稱其有向不要參加旅遊之住戶借用旅遊名額(以下簡稱借戶),而其製作A名冊有借到足夠可以發放補助款的戶數報名參加旅遊等語可知,原本報名參加旅遊之住戶應該不足20戶,否則被告吳美雲豈有需要向未參加旅遊之住戶借用旅遊名額,並藉此申請旅遊補助。再者,依被告吳美雲於本院審理所供關於B名冊記載之實際參加旅遊者所屬或所借之住戶(院卷第48頁背面、第47頁及其背面,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經計算結果合計僅有14戶。然經本院質以計算結果是否不足20戶,被告吳美雲則辯稱其有向其他住戶借戶,再質以向何住戶借戶,被告吳美雲先係供稱:沒有刻意誰借給誰,就是湊到戶數夠云云,之後改稱:吳進福借我們家的名額,我們家的小孩就去借住戶杜美娟的名額云云(院卷第49頁),是其所辯已有前後矛盾。況且,縱認其後者所述為真,其僅能指出其孫女「鄭文婕」、「鄭芮涵」、「余靖玟」等3 人,係借用住戶杜美娟之名額,如此僅能多計算1 戶,加計先前計算戶數之結果亦僅有15戶(計算式:14+1 =15)。除此之外,被告吳美雲無法提出名冊上何人尚有向何住戶借戶,或何住戶之名額係供名冊上何人所使用,何以計算住戶總數之結果已達20戶,如此實難認實際參與旅遊之住戶已達20戶,益徵前揭認定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製作A名冊之際,原本報名參加旅遊之住戶即不滿20戶之情形,確屬事實。再觀諸被告吳美雲於上開100 年4 月6 日至9 日間所製作之B名冊可知,其上所載報名旅遊人數僅有36人。被告吳美雲於本院審理供稱實際旅遊人數除上開36人外,尚有「蔡沛英(音譯)」也有參與旅遊,但沒有列在名冊上,她是B名冊上「廖明福」的女朋友,也就是A名冊上的「莊麗雯」(已歿)等語(院三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明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形相符(他一卷第121頁 ),復查B名冊上確有記載「廖明福」參與旅遊,堪認被告吳美雲所述實際參與旅遊人數有37人乙節,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吳美雲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製作A名冊向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旅遊補助申請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實際報名參加旅遊之住戶不滿20戶,人數不滿40人,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雲係以不知情之劉素珍、李顯宏、杜美娟、林清堂、謝鳳珠等人名義湊得20戶,製作住戶已滿20戶,人數已達42人之A名冊乙節,然此為被告吳美雲所否認,並辯稱:我向不要參加旅遊之住戶借戶,都有經過該住戶同意等語(院二卷第43頁,院三卷第42頁及其背面)。經查,劉素珍、李顯宏、杜美娟、林清堂、謝鳳珠等人均列名於A名冊,有A名冊在卷可憑,然其等均證稱沒有參加100 年春季旅遊(劉素珍部分,詳院三卷第7 頁;李顯宏部分,詳院三卷第11頁背面;杜美娟部分,詳他二卷第21頁;林清堂部分,詳院三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謝鳳珠部分,詳院三卷第14頁),核與B名冊確未記載其等有參加旅遊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吳美雲確有利用其等名義湊得20戶以製作A名冊之事實。然被告吳美雲是否是利用其等不知情之情形下,而將其等列名於A名冊,被告吳美雲則予以否認。查證人杜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同意將旅遊名額借給吳美雲(他二卷第22頁),顯然杜美娟對於被告吳美雲將其列名於A名冊乙事,並非事先不知情。其次,證人李顯宏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人因為想參加管委會的旅遊而向我本人借名參加,但我不知道我母親有無把我的名字借給別人等語(院三卷第12頁及其背面),而證人即李顯宏之母親陳韋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吳美雲有跟我講要去旅遊,要借我的名字,該屋登記在我兒子名下,我有借名字給吳美雲等語(他一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吳美雲借用住戶李顯宏之旅遊名額之前,有先徵得李顯宏母親之同意。再者,證人林清堂及謝鳳珠雖於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借名給他人旅遊云云(院三卷第8 頁背面,第13頁背面),然被告吳美雲辯稱其去借戶都會經過住戶同意,謝鳳珠是江淑玲自己去向她借戶,現在很多人都說忘記或者否認等語(他一卷第83頁),而證人江淑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忘記有無跟住戶借戶參加旅遊(院三卷第17頁),衡以本件案發迄今已長達6 年,且案發當時同意借戶之住戶,或向住戶借戶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因擔憂遭受牽連而不願承認有借戶之情形,或有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否認有借戶等情,均與一般常情無顯然違悖之處,是其等指證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人林清堂及謝鳳珠關於未借戶予他人之指證內容為真,實難僅憑其等單一指述,即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末以,證人劉素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然證稱其沒有借戶予任何人等情,而本院傳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詢問之劉素珍到庭作證,經證人劉素珍證稱其並非卷附A名冊所載住在A 棟2 樓之「劉素珍」,其係住在D 棟14樓等情(院三卷第6 頁背面),足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詢問之劉素珍,僅係同名同姓之其他住戶,並非卷附A名冊所載住在A 棟2 樓之「劉素珍」。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固然足以證明被告吳美雲利用劉素珍、李顯宏、杜美娟、林清堂、謝鳳珠湊得20戶以製作A名冊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美雲係利用其等不知情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併此敘明。 (五)被告吳美雲於高巢社區100 年度春季旅遊結束後不久某日,有陸續發放上開補助款予實際參加旅遊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他一卷第28頁、第82頁、第83頁,院三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有參加高巢社區100 年度春季旅遊之張圭泉(他一卷第118 頁)、侯曾春綢(他一卷第119 頁)、黃玉芳(他一卷第119 頁、第120 頁)、陳健台(他一卷第12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吳美雲供稱:以前辦理春季旅遊,如果沒退費,住戶旅遊回來就會講了(院三卷第48頁),堪認被告吳美雲於該次旅遊完畢,應會儘快處理發放補助款事宜,惟被告吳美雲因案發距今時間久遠,已無法清楚記憶於旅遊結束後多久時間發放旅遊補助及發放給每人之詳細金額多少,然依被告吳美雲所供其發放給實際參加旅遊之人多達30餘人(院三卷第75頁背面),所發放之人數眾多,尚需計算每人發放比例為何,並陸續執行發放款項之工作,衡情在旅遊完畢後約1 個月內時間應能陸續完成上開發放補助之工作。被告吳美雲既然身為聯總公司派駐高巢社區之管理組長,受高巢社區住戶之委任,負責依時程完成委員會決議事項、個別委員依權責交辦事項或住戶反映事項,本應為高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善盡忠誠管理之責,而被告吳美雲亦明確知悉依高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年度之春季旅遊,必須有住戶20戶(人數40人)報名參加旅遊,始得向高巢社區申請補助,且被告吳美雲對於高巢社區100 年度春季舉辦之旅遊,參加人數未滿20戶(人數40人)以上,而未達補助標準等節,均已知悉,已論述如前,然被告吳美雲卻仍違背上開會議之決議,擅自以借戶方式湊得20戶,並藉以申請旅遊補助,而將領得之款項發送給參與旅遊之人,造成實際參與旅遊之住戶未滿20戶,人數亦未滿40人,然仍得領得補助款之情形,造成高巢社區全體住戶財產之損害,是被告吳美雲前揭行為,當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無疑。 (六)被告吳美雲辯稱:住戶報名了,後來臨時沒去,如果這樣也算是不夠戶數,我們錢都交了,到時候怎麼收尾云云(院三卷第50頁)。惟被告吳美雲於偵查中供稱:住戶出遊前要自己先繳全額旅遊費用,等旅遊回來後,我再把4 萬元補助退還給住戶(他一卷第28頁);報名住戶只有先繳訂金1,000 元,但旅行社要先給全額的錢,所以我們會把住戶訂金及4 萬元補助繳給旅行社,不足部分就等收齊住戶尾款,差額交給旅行社,我們旅遊回來直接把4 萬元分下去給出去玩的人(他一卷第82頁)等語,核與卷附高巢社區100 年春季旅遊報名公告所載春季旅遊定於4 月9 日及10日,住戶報名參加應繳訂金1,000 元,且應於旅遊前即3 月30日繳清旅遊費用餘款等情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5頁),堪認報名參加旅遊之住戶,至遲應於出發旅遊前繳交全額旅遊費用之事實。住戶既已於出發旅遊前繳清所有應付給旅行社之費用,縱使先前有暫時以4 萬元旅遊補助款項代墊部分住戶尚未繳清之旅遊費用,然於出發旅遊前,全部住戶均已繳清全額旅遊費用,原定春季旅遊依然可以成行,並無被告吳美雲所辯難以執行之情形發生。再者,先前以4 萬元旅遊補助款項代墊部分,至遲於出發旅遊前已因住戶繳清全額旅遊費用而回補,被告吳美雲發現實際出遊住戶不滿20戶,人數不足40人,而未符合前揭高巢社區之旅遊補助標準,被告吳美雲於旅遊結束後,將該4 萬元繳回予管委會,執行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從而,被告吳美雲所辯有礙難執行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告吳美雲復辯稱:高巢社區並無規定不能借戶云云(他一卷第84頁,院一卷第63頁)。然細觀上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該項議題為「每年度春季旅遊,是否有基本戶數報名,大樓方可補助?」,提出討論之方案有二:(一)依照往年,有人報名即可成行。(二)以住戶20戶(人數40人)以上報名才可成行。經討論後,決議「以多數決同意,以住戶20戶(人數40人)以上報名才可申請補助旅遊費。依上開議題內容、提出之二種方案可知,高巢社區往年舉辦之春季旅遊,僅需有人報名、成行,即可獲得公共基金補助旅遊費用,該次會議後始改為一定戶數及人數報名、成行才可獲得公共基金補助。而公共基金係全體住戶所有,部分住戶旅遊卻可獲得公共基金補助,自屬社區住戶福利之一,既屬社區住戶之福利,當僅有社區住戶始有權利參加並獲補助。參以,住戶所繳交予公共基金之費用(如管理費)多寡,通常係按戶數計算,而非以一戶內居住之人數多寡而定。而上開決議既改變往年只需有人報名即可成行並獲得補助之慣例,特意定下補助門檻,不僅規定「戶數」、「人數」均須達一定規模,且將「戶數」列為決議本文,「人數」則附帶以刮號形式呈現,觀其意旨,顯在強調「20戶以上」一事,亦即縱參加人數逾40人,但若該等參加人集中在極少數某幾戶,應不得補助,以免有失公平。是一般人觀看該決議之內容,已不難知悉高巢社區補助春季旅遊之前提,必係報名住戶之「戶數」已達20戶以上為必要,倘若以借戶方式湊得20戶,並以此申請旅遊補助,然實際報名之戶數未滿20戶,顯然已違背上開旅遊補助之決議內容,至為顯然。被告吳美雲辯稱借戶湊得20戶以申請旅遊補助,並無違悖前揭決議內容云云,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美雲於100 年3 月間,明知實際報名戶數未達20戶,竟以借戶方式湊得20戶製作A名冊,向管委會提出旅遊補助,並於旅遊完畢後發放補助款乙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美雲就該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吳美雲係高巢社區之管理組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卻於處理高巢社區100 年春季旅遊之際,明知該次旅遊並未達高巢社區所規定之補助條件,仍予以發放旅遊補助款,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巢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高巢社區之管理組長,理應忠誠為高巢社區執行其職務,竟於辦理高巢社區100 年春季旅遊之際,明知該次旅遊並未達高巢社區規定之補助條件,仍發放旅遊補助款,而致生損害於高巢社區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吳美雲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衡量被告吳美雲辦理高巢社區100 年春季旅遊事宜,雖對於旅遊補助款發放乙事,未善盡把關之責,而有未符合旅遊補助之標準而發放補助之違背任務行為,然考量被告吳美雲仍將旅遊補助款發放予實際參與旅遊之人,並非全然為圖一己之私,且所處理仍屬高巢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僅針對旅遊補助款發放作業乙節,未善盡把關之責,而有過於便宜行事之瑕疵,致生損害於高巢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再者,實際報名旅遊之戶數及人數(即戶數15戶,人數37人),與該次旅遊補助之標準(即戶數20戶,人數40人),差距並無過於懸殊之情形,本院考量以上各節,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詳被告吳美雲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美雲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美雲將旅遊補助分給實際參與旅遊之人,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旅遊補助款是分給實際參與旅遊之社區住戶36人,因蔡趙銀針非社區住戶,沒有分得;因為蔡趙銀針是許方秀珠的朋友,又沒辦法分,所以許方秀珠有分比較多,但詳細發放金額如何已經不記得,每個人應該都有分得1,000 餘元等語(院三卷第75頁背面),就參與旅遊之蔡趙銀針沒有分得補助款之事實,核與證人許方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64頁),而查該次實際參與旅遊之人數有37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吳美雲所述每一位參加旅遊的人平均可分得1,000 餘元乙節,應屬可信。依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每人退款之詳細金額,而僅能認定每人至少退款1,000 元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每一人平均可分得1,000 元之旅遊補助款,對被告吳美雲較為有利。被告吳美雲復供承:我們家共有5 人參加旅遊等語,因為家裡的開銷都是伊在支出,所以退款也是由伊一個人全部拿回來等語(院三卷第46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核與前揭高巢社區參與旅遊名單所載被告吳美雲及其家人共有5 人參加旅遊乙節相符(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旅遊補助款之金額應為5,000 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吳美雲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毋庸記載如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等人均為高巢社區之住戶,於100 年間分別擔任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均受高巢社區住戶之委任,負責管理大廈事務,本應為高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善盡忠誠管理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巢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高巢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5年11月25日已開會決議每年度春季旅遊需住戶20戶(人數40人)以上報名始可請領旅遊費補助,且於100 年高巢社區公告舉辦春季旅遊時,報名人數未達上開規定門檻,竟為請領旅遊費補助,先由吳美雲以劉素珍、李顯宏、杜美娟、林清堂、謝鳳珠等人名義湊得20戶(人數42人)後,製作A名冊,再得被告即時為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羅運華、副主委王源明、財務委員徐淑玲、監察委員鄭語喬之認許,向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予旅遊補助4 萬元。因認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及許馨方涉犯背信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歷次供述,證人關寶山、林驛瑄、許方秀珠、陳德郎、張圭泉、陳健台、曾春綢、黃玉芳、廖明福、江淑玲、陳韋杉、劉素珍、李顯宏、杜美娟、林清堂與謝鳳珠之證述、高巢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A、B名冊、高巢社區100 年旅遊退費名冊、高巢社區春季旅遊報名公告、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物支出請款單、100 年付款簽收簿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及許馨方均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被告羅運華辯稱:我蓋章前有確認出遊的人數是夠的等語;被告王源明辯稱:伊不知道100 年該次旅遊的人數實際上不足等語;被告徐淑玲辯稱:伊只是掛名財務委員,對於旅遊補助的詳情不清楚等語;被告鄭語喬辯稱:伊雖然擔任監察委員,但是大樓事務都是由被告吳美雲處理等語;被告許馨方辯稱:伊只是環保委員,沒有監督財務之職責,怎麼會犯背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等人於100 年間分別擔任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羅運華部分:他一卷第21頁,院三卷第30頁;被告王源明部分:他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44頁;被告徐淑玲部分:他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52頁;被告鄭語喬部分:他一卷第23頁,院三卷第65頁;被告許馨方部分:他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52頁),核與證人關寶山之指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 頁),而堪認定。高巢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高巢社區每年度之春季旅遊,以住戶20戶(人數40人)以上報名才可申請補助旅遊費。而高巢社區於100 年4 月9 日至10日舉辦100 年度高巢社區春季旅遊。吳美雲則係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製作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物支出請款單」並檢附A名冊」(其上記載住戶20戶,人數42人)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經時為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文康委員林驛瑄、被告即主任委員羅運華、財務委員徐淑玲及監察委員鄭語喬於該財物支出請款單上蓋章,同意吳美雲請款,嗣吳美雲於100 年4 月6 日向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現金4 萬元後,於100 年4 月9 日開始旅遊前,製作B名冊(其上所載旅遊人數僅有36人,所對應住戶僅有15戶),嗣吳美雲於高巢社區100 年度春季旅遊結束後不久,陸續發放上開補助款予實際參加旅遊人員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茲不贅言。 二、公訴意旨認吳美雲所製作A名冊(其上記載住戶20戶,人數42人),有得被告即時為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羅運華、副主委王源明、財務委員徐淑玲、監察委員鄭語喬之認許乙節。惟觀諸吳美雲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所提出之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物支出請款單」及其檢附之A名冊(其上記載住戶20戶,人數42人),該請款單僅蓋印有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之職章印文,並無被告王源明之職章蓋印其上,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王源明有認許前揭A名冊之證據資料,如此已難認被告王源明有何認可該份文件之事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運華、徐淑玲、鄭語喬以蓋印職章在請款單之方式,認可該請款單所附之A名冊後,吳美雲有向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成員提出旅遊補助之申請,經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成員決議給予旅遊補助4 萬元乙節,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除有文康委員林驛瑄、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蓋印職章之請款單外,別無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成員決議給予旅遊補助4 萬元之會議紀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且遍查卷內所有證人之證述內容,無一證人提及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成員有作成給予旅遊補助4 萬元之決議內容。易言之,除在前揭吳美雲所製作之請領旅遊補助4 萬元之請款單上蓋印職章之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被告王源明及許馨方有參與旅遊補助之決議內容。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源明及許馨方有參與給予補助之決議乙節,卷內已乏證據可憑。 三、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雖有於請款單蓋印職章,惟觀諸該請款單所檢附之A名冊,該名冊所載參與旅遊之住戶有20戶,且總計人數已達42人,就該請款單所檢附名冊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達高巢社區旅遊補助之標準(即住戶20戶,人數40人),而吳美雲向劉素珍、李顯宏、杜美娟、林清堂、謝鳳珠借戶乙事,吳美雲並未供稱其有將借戶乙事告知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知悉此情,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因而相信吳美雲所述參與旅遊住戶已達20戶(人數40人)以上,而在該請款單上蓋印職章,同意管理組長吳美雲之請款,如此實難謂其等所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至該請款單所檢附之A名冊,其上所載住戶20戶,其中亦包括被告羅運華及徐淑玲,有該名冊在卷可憑(他一卷第8 頁),而依據吳美雲於100 年4 月6 日至9 日間某日所製作B名冊,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羅運華及徐淑玲有參與旅遊,被告羅運華、徐淑玲亦供承其並未參與該次旅遊等情(他一卷第22頁,院三卷第33頁及其背面;他一卷第24頁),核與開名冊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羅運華、徐淑玲並未參與該次旅遊之事實。經質以被告羅運華及徐淑玲,為何未參與該次旅遊,然在請款單所附A名冊有記載其參與該次旅遊,被告羅運華供稱其沒有印象A名冊上有記載其姓名,只記得當時會在請款單上蓋章係因為委員會討論人數已達補助標準,可以先撥補助款給管理組長使用等語(院三卷第36頁);被告徐淑玲則對A名冊表示不知情(他一卷第25頁)。本件案發日期為100 年,遲至104 年始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迄今業已6年有餘,經過時日已久,衡情,一般人縱使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大多僅5 至6 人,對於多年前某1 次5 至6 人之小型會議中所看過之文件資料,實難苛責於歷經多年後仍能記憶猶新,是被告羅運華、徐淑玲供稱其等對該請款單所附A名冊有記載其等參與該次旅遊乙事已經沒有印象,衡與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參以被告羅運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經有報名旅遊,但臨時有事而無法參加,但已沒有印象是否係100 年春季旅遊的事情等情(院三卷第37頁及其背面),是被告羅運華先於A名冊列名參加旅遊,嗣後未實際參與旅遊之情形,有可能係先報名參加旅遊,嗣因臨時有事而無法參加,是此部分已有合理懷疑存在。如此實難僅以被告羅運華對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即可率然排除上開之可能性,而認被告羅運華必然係明知自己沒有要參加春季旅遊,而故意在A名冊上列名,藉此虛增戶數以達使吳美雲獲得旅遊補助之目的。況且,旅遊補助既係發放給實際參與旅遊之人,已認定如前,被告羅運華、徐淑玲既未實際參與旅遊,即不能領得補助款,縱使吳美雲因被告羅運華、徐淑玲虛增戶數而得以請款,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實則毫無利益可得,如此實難認被告羅運華及徐淑玲有虛增戶數之動機存在。 四、綜上,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雖有於吳美雲於100 年3 月間提出之請款單蓋印職章,然依該請款單所檢附A名冊,其上所載戶數及人數均已達核發旅遊補助標準,被告羅運華、徐淑玲及鄭語喬在請款單上蓋印職章而同意請款,所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而被告王源明及許馨方,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其等有參與本件旅遊補助決議之相關證據,如此亦難認其等有何不應決議而決議之違背任務行為。再者,吳美雲雖於100 年4 月6 日至9 日間某日製作B名冊時,已明知旅遊人數僅有36人(若加計廖明福女友莊麗雯,則為37人),所對應住戶戶數亦僅有15戶,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如前。惟吳美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100 年4 月6 日至9日間某日所製作之B名冊,雖已與先前請款時所檢附之A名冊所載內容不符,但其並沒有將此不一致之情形,另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報告,高巢社區歷屆管委會也沒有慣例會去查核請款時所檢附旅遊名冊,與實際旅遊名冊所載人員是否相符等語(院三卷第48頁及其背面)。是依吳美雲所證內容,已無從認定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及許馨方,就吳美雲之後明知實際報名人數未達補助標準仍發放補助款之違背任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等涉犯上開背信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等是否確有背信犯行,其訴訟上之舉證,尚有不足,實難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另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羅運華、王源明、徐淑玲、鄭語喬、許馨方確有背信犯行,參諸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其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高巢社區100年旅遊人數戶數名冊,吳美雲向管委會 請領補助款時所附名冊,前述之A名冊) ┌──┬──┬──────────────┬──┬──┐│棟別│樓層│ 姓名 │戶數│人數│├──┼──┼──────────────┼──┼──┤│ A │ 2 │劉素珍 │ 1 │ 1 │├──┼──┼──────────────┼──┼──┤│ A │ 4 │李顯宏 │ 2 │ 1 │├──┼──┼──────────────┼──┼──┤│ A │ 7 │徐淑玲 │ 3 │ 2 │├──┼──┼──────────────┼──┼──┤│ A │ 10 │杜美娟 │ 4 │ 2 │├──┼──┼──────────────┼──┼──┤│ B │ 12 │許馨方 │ 5 │ 4 │├──┼──┼──────────────┼──┼──┤│ B │ 7 │許晉毓 │ 6 │ 4 │├──┼──┼──────────────┼──┼──┤│ C │ 5 │陳德朗 │ 7 │ 4 │├──┼──┼──────────────┼──┼──┤│ C │ 6 │林驛瑄 │ 8 │ 3 │├──┼──┼──────────────┼──┼──┤│ C │ 7 │黃玉芳 │ 9 │ 1 │├──┼──┼──────────────┼──┼──┤│ C │ 8 │莊麗雯 │ 10 │ 2 │├──┼──┼──────────────┼──┼──┤│ C │ 14 │謝鳳珠 │ 11 │ 2 │├──┼──┼──────────────┼──┼──┤│ D │ 7 │王源明 │ 12 │ 2 ││ │ │(D棟7樓有3戶,王源明、鄭淑 │ │ ││ │ │玲為不同之2戶) │ │ │├──┼──┼──────────────┼──┼──┤│ D │ 7 │鄭淑玲 │ 13 │ 2 │├──┼──┼──────────────┼──┼──┤│ D │ 12 │許春金 │ 14 │ 1 │├──┼──┼──────────────┼──┼──┤│ D │ 11 │方秀珠 │ 15 │ 1 │├──┼──┼──────────────┼──┼──┤│ D │ 10 │張圭泉 │ 16 │ 2 │├──┼──┼──────────────┼──┼──┤│ D │ 8 │陳健台 │ 17 │ 2 │├──┼──┼──────────────┼──┼──┤│ E │ 5 │曾春綢 │ 18 │ 1 │├──┼──┼──────────────┼──┼──┤│ F │ 3 │羅運華 │ 19 │ 4 │├──┼──┼──────────────┼──┼──┤│ F │ 5 │林清堂 │ 20 │ 1 │├──┴──┴──────────────┼──┼──┤│合計 │20戶│42人│└────────────────────┴──┴──┘ 附表二:(高巢社區100年旅遊名冊,即實際出遊名單,前述之 B名冊) ┌──┬───────────┬─────┬─────┐│編號│姓名 │被告吳美雲│ 備 註 ││ │ │供述左列之│ ││ │ │人所屬或所│ ││ │ │借名之住戶│ │├──┼───────────┼─────┼─────┤│1 │張圭泉 │D 棟10樓 │ ││ │李佳璇 │ │ │├──┼───────────┼─────┼─────┤│2 │曾春綢 │E 棟5 樓 │ │├──┼───────────┼─────┼─────┤│3 │黃玉芳 │C 棟7 樓 │ │├──┼───────────┼─────┼─────┤│4 │王源明 │D 棟7 樓 │吳美雲之配││ │ │1 號 │偶 │├──┼───────────┼─────┼─────┤│5 │吳美雲 │D 棟7 樓 │ ││ │鄭文婕 │3 號 │ ││ │鄭芮涵 │ │ ││ │余靖玟 │ │ │├──┼───────────┼─────┼─────┤│6 │廖明福 │C 棟8 樓 │依吳美雲、││ │ │ │廖美雲所述││ │ │ │,尚有廖明││ │ │ │福女友「莊││ │ │ │麗雯」(本││ │ │ │名蔡貝嬰,││ │ │ │即吳美雲所││ │ │ │指之「蔡沛││ │ │ │英(音譯)││ │ │ │」,已歿)│├──┼───────────┼─────┼─────┤│7 │吳進福 │借某住戶 │ ││ │邱雅君 │ │ │├──┼───────────┼─────┼─────┤│8 │李宜潔 │C 棟14樓 │ ││ │江淑玲 │ │ ││ │鄭祥燕 │ │ │├──┼───────────┼─────┼─────┤│9 │許馨方 │B 棟12樓 │ ││ │陳怡璇 │ │ ││ │陳建銘 │ │ ││ │陳王素琴 │ │ │├──┼───────────┼─────┼─────┤│10 │許方秀珠 │D 棟11樓 │ ││ │蔡趙銀針 │ │ │├──┼───────────┼─────┼─────┤│11 │陳德朗 │C 棟5 樓 │ ││ │賈桂杰 │ │ ││ │陳弘毅 │ │ ││ │陳郁雯 │ │ │├──┼───────────┼─────┼─────┤│12 │許文山 │B 棟7 樓 │ ││ │陳秀娥 │ │ ││ │卓世賢 │ │ ││ │許寶分 │ │ ││ │卓儒羿 │ │ ││ │卓儒舜 │ │ │├──┼───────────┼─────┼─────┤│13 │陳健台 │D 棟8 樓 │ ││ │黃淑玲 │ │ │├──┼───────────┼─────┼─────┤│14 │林驛瑄 │C 棟6 樓 │ ││ │陳證傑 │ │ ││ │陳翰德 │ │ │├──┼───────────┼─────┼─────┤│合計│36人(若加計廖明福之女│ 14戶 │ ││ │友則為37人) │(若加計吳│ ││ │ │美雲所述其│ ││ │ │孫女借住戶│ ││ │ │杜美娟名額│ ││ │ │,則為15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