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8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1、10615、10881、10997、11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明知曾○(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人尋覓願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乃為從事詐欺犯行,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且貪圖曾○提供之介紹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利益,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介紹其友人謝○○(另行審結)予曾○,而謝○○亦貪圖曾○提供之6 萬元利益,遂同意擔任曾○與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人所收購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曾○得與鄭○○、朱○○(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陳○○(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分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廠商遂行詐騙行為得逞。 二、案經勇炘有限公司(下稱勇炘公司)、鼎坤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坤公司)、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茂公司)、順保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保發公司)、曾○○、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易緝卷第24至25、32、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㈠第151 頁、易緝卷第24至25、3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偵三卷第144至148頁、易字卷㈡第14至15頁)、謝○○(偵一卷第112至113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132、139、142 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曾○於偵查時證稱:…我找上三年前就認識的鄭○○,告訴他我的犯罪計畫,鄭○○聽了之後覺得可行,就與我合作共組詐欺集團決定以○○公司行騙,…其中10萬元就是要給林○○及謝○○的介紹費,…為了開立○○公司來騙錢,我們需要有一個人頭來當公司負責人,綽號「三腳」(即被告林○○)之人跟我是同鄉,我就叫他幫我找人頭,林○○當時也知道我是要用來開公司騙錢的,1 個月後他就成功介紹謝○○給我認識當○○公司人頭,我跟鄭○○就給林○○4 萬元報酬等語(偵二卷㈠第226至230頁、偵三卷第147至148頁);被告亦自承:我有介紹謝○○給曾○認識,並擔任○○公司的人頭,也有拿到4萬元的介紹費等語(偵三卷第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初曾○及鄭○○答應給我30萬元,要我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後來只拿到幾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12至113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132、138至139 頁)。佐以○○公司確於102 年7月2日將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謝○○,並陸續以謝○○名義租用廠房、申請電話及開立帳戶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事業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約(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宗、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參,足徵被告明知曾○等人成立○○公司乃為進行詐騙,然因貪圖介紹費4 萬元之利益,仍為曾○覓得謝○○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二)而同案被告曾○、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訂貨,並開立○○公司之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廠商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然均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貨物之貨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損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曾○、朱○○及郭○○於偵查時(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238至240頁、偵二卷㈢第159至163、178至180頁、偵五卷第4 至14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供承在卷,另①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勇炘公司負責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訂購單2 張、勇炘公司開立之發票11張、勇炘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170至177頁)可參;②附表編號2部分,亦據證人即源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臨公司)負責人璩○○偵查(偵二卷㈠第48頁、偵二卷㈡第89至91頁、偵三卷第141 頁)、業務黃○○偵查及審理(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88至99頁)、業務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㈣第47至56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公司訂購單1張、源臨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及收款對帳明細表2份、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182至183、186至189、193至195頁)可憑;③附表編號3 部分,亦據證人即鼎坤公司廠長涂○○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第21至22、43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鼎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鼎坤公司開立之對帳單2 張、出貨單1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201至206頁)可佐;④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證人即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㈡第2 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36頁、易字卷㈢第99至107 頁),並有金大祥公司開立之出貨單19張、發票2 張、應收票據-客戶收票日-明細表1 張(警一卷第212至213頁、偵二卷㈡第13至21頁)可查;⑤附表編號5 部分:據證人即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公司)業務林○○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3至24、246至247、268至271頁、易字卷㈣第162至17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隆福行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貨單3 張、對帳單1 張(警一卷第218至222、224至226頁)供參;⑥附表編號6 部分:業據證人即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業務主任林○○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7至28、243至244、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25至126、138、14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佑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票1張、出貨單8張、○○公司支票影本2張、訂購單5張、「謝○○」、「謝○○」及「李○○」名片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231、233至235、239至254頁)可稽;⑦附表編號7 部分:業據證人即捷昇公司負責人吳○○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1頁、偵二卷㈡第34至35、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捷昇公司開立之出貨單2 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捷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58至261頁)足憑;⑧附表編號8部分:亦據證人即齊茂公司負責人劉○○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至4、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齊茂公司送貨單1張、設立登記表、○○公司訂購單1張(警一卷第267至269、272頁)附卷可參;⑨附表編號9部分:亦據證人即美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柏公司)負責人陳○○、業務黃○○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4、259至260、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16、118、123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美柏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276至277頁)在卷可查;⑩附表編號10 部分:亦據證人即寶弘鋁門窗工程行(下稱寶弘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㈡第80至81、111至112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 張、寶弘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86至289頁)附卷可佐;⑪附表編號11部分:亦據證人即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偵查中證述稽詳(偵二卷㈠第50至51、249至251、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28 、130 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順保發公司出貨單14張、保管單、買賣確認單、請款對帳單各1份、○○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謝○○」開立之本票1張、順保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警一卷第295至311頁、偵二卷㈠第137至140 頁);⑫附表編號12部分:亦據證人即中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業務曾○○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4至55頁、偵二卷㈡第73至74、111至112頁、偵三卷第133 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興公司出貨單2 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出貨單2 張(警一卷第316至319頁)可證;⑬附表編號13部分:亦據證人即萬明公司業務王○○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6至57頁、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復有萬明公司訂購憑單1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公司經理「謝○○」片影本1張、存證信函1份(警一卷第349至351頁、偵二卷㈠第15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勇炘公司負責人林○○偵查時證稱:我曾多次出貨至○○公司,每次都有拿到○○公司開立的票,但都沒有兌現,是自稱「謝○○」(即曾○)、「謝○○」(即朱○○)等人跟我談好後,再由郭○○跟我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源臨公司負責人璩○○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源臨公司業務黃○○、邱○○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曾○及郭○○等人跟我們接觸等語(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93至94頁、易字卷㈣第51至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鼎坤公司廠長涂○○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朱○○跟我洽談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第21至22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朱○○)、「謝○○」(即曾○)之人跟我訂貨及洽談等語(偵二卷㈡第2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頁、易字卷㈢第100至10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 之隆福行公司業務林○○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之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3至24頁、易字卷㈣第16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 之東佑公司業務林○○偵查時證稱:曾○、朱○○等人與我訂貨,並叫郭○○拿支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243至244頁、偵三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 之捷昇公司司機吳○○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之人跟我訂貨,朱○○則在旁吹噓○○公司之財物狀況良好等語(偵二卷㈡第34至3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 之齊茂公司負責人劉○○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之人及郭○○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32至3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美柏公司業務黃○○偵查時證稱:是曾○跟我接觸,我也看過鄭○○等語(偵二卷㈠第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16、118、12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寶弘工程行負責人廖○○偵查時證稱:是曾○跟我訂貨,郭○○拿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㈡第80至8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朱○○)、「謝○○」(即曾○)跟我訂貨,郭○○拿票給我,另外陳○○與謝○○本人亦曾親自開立○○公司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㈠第249至251、268至27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曾○○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之人跟我訂貨,以曾跟自稱「謝○○」之朱○○洽談過,朱○○告訴我他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偵二卷㈡第73至74、111至11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萬明公司業務王○○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跟我訂貨,再由郭○○開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56至57頁、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又同案被告鄭○○、曾○、朱○○及陳○○均因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年6月、6年及3年10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易緝卷第63至88頁),是曾○等人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知曾○等人尋覓願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乃為從事詐欺犯行,藉以逃避檢警追緝,其介紹謝○○予曾○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足以幫助曾○等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仍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與曾○等詐欺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林○○介紹謝○○予曾○,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所為。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幫助曾○等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曾○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增定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鄭○○、曾○、朱○○及陳○○等人係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依新法規定,曾○等人本應適用刑度較同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為高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其等行為時,並無新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曾○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以一介紹謝○○予曾○等人之行為,幫助曾○等詐騙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易緝卷第22頁),是被告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林○○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4 萬元之介紹費,即介紹謝○○予曾○等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使曾○等人得以○○公司為幌子,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曾○等人之信賴,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廠商損失非輕,除造成前揭廠商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林○○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曾○等詐騙成員取得;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正犯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火秋予 ┌───────────────────────────────────────────────┐ │附表: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 │編│ 犯罪時間 │ 詐 騙 手 法 │ 詐騙物品 │備註│ │ ├─────┤ ├──────┤ │ │號│ 被害人 │ │ 詐騙金額 │ │ ├─┼─────┼─────────────────────────────┼──────┼──┤ │1 │102 年11月│郭○○受曾○之指示,於102 年11月15日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電線及總電源│ │ │ │15日至22日│佯稱要購買LED 電線150米、PE電線210米,負責人林○○乃撥打電│開關1批 │ │ │ ├─────┤話給訂購單上之聯絡人,與自稱為○○公司「謝○○」之曾○談妥├──────┤ │ │ │勇炘公司 │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郭○○負責確定訂貨,並接續於102年11月1│122萬6,000元│ │ │ │(負責人林│5 日至2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林○○訂貨4次,及於102年11月21日│ │ │ │ │○○) │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使林○○誤信○○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 │ │ │ │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11、18、19、22日將電線、電纜、端子、│ │ │ │ │ │電焊線等貨物送至○○公司廠房,分由曾○、朱○○及不知情之郭│ │ │ │ │ │○○簽收,不知情之郭○○另交付合計為122萬6,042元之支票5 張│ │ │ │ │ │,惟均未兌現。 │ │ │ ├─┼─────┼─────────────────────────────┼──────┼──┤ │2 │102年11月4│曾○自稱為○○公司經理「謝○○」,於102年11月4日以電話向負│塑膠原料 │ │ │ │、19、22日│責人璩○○訂購塑膠粒(價值為37萬元),後曾○又指示不知情之├──────┤ │ │ ├─────┤郭○○,分別於同月19日、22日打電話向璩○○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14萬1,750元│ │ │ │源臨公司 │各1 批(價值分別為29萬4000元及47萬7750元),致璩○○誤信宇│ │ │ │ │(負責人璩│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派員送貨至○○公司廠房,│ │ │ │ │○○) │曾○等人僅開立金額總計為67萬1,000元之支票2張,且均未兌現。│ │ │ │ │ │ │ │ │ ├─┼─────┼─────────────────────────────┼──────┼──┤ │3 │102年8月28│曾○自稱「謝○○」,而於102年8月28日以○○公司名義至鼎坤公│高速吹袋機2 │ │ │ │日 │司向廠長涂○○訂購高速吹袋機2 台,經鼎坤公司向銀行查證○○│台、對摺裝置│ │ │ ├─────┤公司之先前信用狀況並無異常,曾○又先交付金額總計90萬元之支│2 套、計量裝│ │ │ │鼎坤公司 │票2張,均可正常兌現,鼎坤公司乃陷於錯誤,接續依曾○等人訂 │置4 套、自動│ │ │ │(負責人魏│購機具之內容出貨對摺裝置2套、計量裝置4套、自動吸料機附乾燥│吸料機附乾燥│ │ │ │○○) │機4套等,而有441萬5,200元貨款尚未清償。 │機4套 │ │ │ │ │(吹袋機、對摺裝置、計量裝置、自動吸料機附乾燥機等物品已發├──────┤ │ │ │ │還鼎坤公司領回,惟已受損)。 │441萬5,200元│ │ ├─┼─────┼─────────────────────────────┼──────┼──┤ │4 │102年8月11│朱○○於102年8月11日以○○公司「謝○○」之名義,向金大祥公│H型鋼3批 │ │ │ │日、11月16│司訂購價值3萬8,680元之H型鋼,又於102年11月16日、102年11月2├──────┤ │ │ │、21日 │1日致電金大祥公司訂購H型鋼各1批(價值各為32萬7,174元、81萬│117萬9,097元│ │ │ ├─────┤3,243 元,共計117萬9,097元),致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陷於│ │ │ │ │金大祥公司│錯誤,分別於同日送貨至○○公司廠房,由曾○自稱經理「謝○○│ │ │ │ │(負責人潘│」簽發支票予金大祥公司送貨司機,惟均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2年9月13│曾○於102年9月13日以○○公司「謝○○」之名義,向隆福行公司│機油1批 │ │ │ │日、10月21│訂購價值1萬8,200元之機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以├──────┤ │ │ │日、11月21│此方式取得隆福行公司之信任後,又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60萬3,540元 │ │ │ │日 │21日致電隆福行公司訂購機油各1批(價值各為33萬4,320元及26萬│ │ │ │ ├─────┤9,220元,共計60萬3,540元),致隆福行公司業務林○○陷於錯誤│ │ │ │ │隆福行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11月22日送貨至○○公司廠房,該2筆共│ │ │ │ │(負責人洪│計60萬3,540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 │ │ │ │○○) │ │ │ │ ├─┼─────┼─────────────────────────────┼──────┼──┤ │6 │102年11月5│自稱「李○○」之人於102年11月5日致電東佑公司業務林○○訂購│電機材料 │ │ │ │、19至22日│價值3萬1,140元之電機材料1 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 │ │ ├─────┤,以此方式取得東佑公司信任而陷於錯誤後,「李○○」及朱○○│142萬3,987元│ │ │ │東佑公司 │以「謝○○」之名義,又分別於102年11月19至22日共4次向東佑公│ │ │ │ │(負責人陳│司訂購價值合計142萬3,987元之電機材料,曾○並以「謝○○」之│ │ │ │ │○○) │名義向東佑公司催貨,○○公司僅交付2張支票,然均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2年11月 │曾○曾於102 年10月間以○○公司「謝○○」之名義向捷昇公司訂│塑膠原料 │ │ │ │12、21日 │購塑膠原料,起初均有付款,曾○見已取得信賴後,即於102年11 ├──────┤ │ │ ├─────┤月12日、21日向捷昇公司司機吳○○佯稱欲訂購清水模板,致吳明│96萬7,750元 │ │ │ │捷昇公司 │鴻陷於錯誤,於同日送貨至○○公司廠房,另由曾○指示不知情之│ │ │ │ │(負責人魏│郭○○交付金額合計為96萬7,750元之支票2張,惟均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 │8 │102年9月間│先由曾○指示不知情之郭○○自102年9月起與齊茂公司接洽而訂購│塑膠原料 │ │ │ │、11月5、8│塑膠粒,前2次均有依約付款。102年11月5日、8日,又由不知情之├──────┤ │ │ │日 │郭○○打電話至齊茂公司,向劉○○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 批(價值│47萬元 │ │ │ ├─────┤約47萬元),致劉○○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 │ │ │ │齊茂公司 │送貨至○○公司廠房,由曾○自稱經理「謝○○」簽收,而受有損│ │ │ │ │(負責人劉│失約47萬元。 │ │ │ │ │○○) │ │ │ │ ├─┼─────┼─────────────────────────────┼──────┼──┤ │9 │102年11月 │曾○於102 年11月13日以「謝○○」之名義,向美柏公司業務黃家│塑膠原料 │ │ │ │13日 │秝訂購價值42萬元之塑膠粒1批,致美柏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11├──────┤ │ │ ├─────┤月15日送貨至○○公司廠房,曾○並交付金額42萬元之支票予黃家│42萬元 │ │ │ │美柏公司 │秝,惟未獲兌現。 │ │ │ │ │(負責人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2年10月8│曾○於102年10月8日以「謝○○」名義至寶弘工程行,向寶弘工程│鋁門窗1批 │ │ │ │日 │行員工廖○○佯稱購買鋁門窗1 批,致廖○○陷於錯誤,出貨至宇├──────┤ │ │ ├─────┤太公司廠房,由曾○指示不知情之郭○○當場交付金額25萬2,000 │25萬2,000元 │ │ │ │寶弘工程行│元之支票1張,惟未獲兌現。 │ │ │ │ │(負責人陳│ │ │ │ │ │○○) │ │ │ │ │ │ │ │ │ │ ├─┼─────┼─────────────────────────────┼──────┼──┤ │11│102年9月至│朱○○於102年9月4日以「謝○○」之名義打電話向順保發公司訂 │鋼骨結構 │ │ │ │11月 │購鋼骨結構,嗣後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順保發公司訂購鋼骨├──────┤ │ │ ├─────┤結構,曾○則以「謝○○」名義與順保發公司洽談貨款事宜,並分│487萬8,000元│ │ │ │順保發公司│別於102年10月10日付現60萬元、102年10月18日以支票支付30萬元│ │ │ │ │(負責人簡│、102年10月28日付現25萬元、102年11月4日付現20萬元,總計135│ │ │ │ │○○) │萬元,上開支票均有兌現,順保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 │ │ │ │ │至11月間多次出貨至○○公司,然以「謝○○」名義簽發、由曾○│ │ │ │ │ │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之金額487萬8,000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 │12│102年11月1│曾○以○○公司「謝○○」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3、19日接續打│混凝土夾板 │ │ │ │3日、19日 │電話向曾○○稱要購買混凝土夾板各1批(價值分別為42萬8,400元├──────┤ │ │ ├─────┤及17萬6,400元,共60萬4,800元),致曾○○誤信曾○有支付貨款│63萬5,040元 │ │ │ │曾○○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向華興公司調貨而於102 年11月13日、19日送│ │ │ │ │(中聯公司│貨至○○公司廠房,曾○、不知情之郭○○當場交付上開帳戶所開│ │ │ │ │業務) │立金額分別為44萬9,820元及18萬5,220元,合計63萬5,040 元之支│ │ │ │ │ │票2張,均未兌現。 │ │ │ ├─┼─────┼─────────────────────────────┼──────┼──┤ │13│102年9月13│曾○自稱經理「謝○○」,而於102年9月13日打電話至萬明公司,│粉碎機1台、 │ │ │ │日 │向萬明公司業務王○○稱要購買粉碎機1台、輸送機1台、輸送設備│輸送機1台、 │ │ │ │ │1批,並於102年9月17日交付金額13萬7,700元之支票以支付訂金(│輸送設備1批 │ │ │ ├─────┤已兌現),王○○因而誤信曾○等人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0├──────┤ │ │ │萬明公司 │2年11月13日派員送貨至○○公司廠房,惟曾○等人即未清償餘款 │88萬9,200元 │ │ │ │(負責人王│,萬明公司因而受88萬9,200元之損失。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