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妍心明知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所販售「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商品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統一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敷面膜、面膜紙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前開面膜商品外包裝盒上印製之「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登記證字號等文字,均足以表示係統一藥品公司製造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4 月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Z000000000」、「z196710 」帳號,刊登「地攤站13年升級版台灣正品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美白補水保濕組合套裝代購130 」、「小格子舖我的美麗日記納豆麵膜控油保濕祛痘美白24套裝每盒130 」訊息,並提供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商品聯絡事宜及以其女兒張珺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供得標者匯款,待有人下標匯款後即在淘寶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來源之面膜商品,其包裝上印製有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及偽造之「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登記證字號等文字之準私文書,再郵寄予得標者,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統一藥品公司之權益。嗣因統一藥品公司接獲情資派員佯裝客戶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該帳戶,於103 年2 月10日收到陳妍心所寄仿冒商標面膜,經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審智訴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代理人楊雅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珺伊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9至101 頁、第223 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249089 )基本資料、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侵權報告書、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仿冒商標面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10頁、第40頁、第41至52頁、第95頁、第97頁、第113 至124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販售之仿冒商品,其外包裝盒上虛偽標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登記證字號等事項,堪認足以表示該商品由統一藥品公司所製造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刊登)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行使商品外包裝盒上偽造之準私文書,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妍心明知統一藥品公司所販售「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商品之外包裝圖樣,為統一藥品公司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取得統一藥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以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4 月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Z000000000」、「z196710 」帳號,刊登「地攤站13年升級版台灣正品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美白補水保濕組合套裝代購130 」、「小格子舖我的美麗日記納豆麵膜控油保濕祛痘美白24套裝每盒130 」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牟利,並提供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商品聯絡事宜及以其女兒張珺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249089 )供得標者匯款,待有人下標匯款後即在淘寶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包裝上印製該仿冒上開美術著作之面膜商品後再郵寄予得標者,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藥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統一藥品公司接獲情資派員佯裝客戶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該帳戶,於103 年2 月10日收到被告所寄仿冒面膜,經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部分,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訴卷第35頁),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