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吉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29分許,騎乘甫竊得之楊根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竊盜部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行經邱得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茶之魔手」飲料店鐵捲門後,開啟進入店內搜尋財物,然未發現有價值物品,致未行竊得逞。嗣因邱得龍發現上開飲料店遭他人侵入,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得龍、證人即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人楊根柱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1至6頁)。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554 號起訴書( 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3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破壞「茶之魔手」飲料店鐵捲門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8頁),因該扳手為金屬製品,且能破壞鐵捲門,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該扳手於被告另犯竊盜犯行時,業經扣押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詳後述)。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捲門即屬之(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 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鐵捲門既具上開飲料店安全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核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既以T 字扳手破壞鐵捲門後入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本款「毀壞安全設備」之適用,然尚非屬超越、逾越門扇之行為至明。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之加重條件,本質已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毀壞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之犯行,縱經被害人邱得龍於警詢時併提出毀損罪告訴(見警卷第3 頁),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 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9 、7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無罪、無罪,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7、1012號將其中1 無罪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9年1 月26日確定(下稱第3 、4 、5 、6 罪)。上開第1 至6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月 確定,並自99年7 月8 日起入監執行,迄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時,已執行3 年10月又22日,其中第1 、2 罪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執行指揮書上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10月7 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 至12頁),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上開第1 、2 罪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在飲料店內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覓得財物致未行竊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雖未行竊得逞,然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影響被害人店內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而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失,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之生活情形、目前因另案在監羈押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並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並於另案使用遭查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25頁),且被告確因另案於104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攜帶犯罪工具兇器行竊時已遭員警當場查扣,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為沒收諭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細繹該判決理由末段載述可知,扣案之磨製一字起子實均為「T 字」起子,復參諸本件犯罪時間為104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29分許,與上開另案竊盜犯行時間為同日凌晨,極為相近,則被告上開所供應為可採,被告確有攜帶同一工具連續犯上開竊盜案件,是認本件未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確係經上開另案扣押並判決為沒收諭知之物,為免重覆沒收,本件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