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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沐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沐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沐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4時30分至15時43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見蔡佳璇所有之平版電腦2 台(含皮套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000元)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平版電腦2 台得手後離去。嗣蔡佳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被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老大通訊行」變賣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平版電腦2 台(含皮套1 個,已由蔡佳璇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沐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璇、證人即「機老大通訊行」負責人藍堃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8月、8 月、8 月、4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徵其未能悔改,誠應非難。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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