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E JEUNG KU(韓國籍、中文姓名池正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E JEUNG KU(中文姓名池正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JEE JEUNG KU(下稱其中文姓名池正求)係卡啡陪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並約定於每月12日繳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和運公司即於103 年1 月23日派員交付上開車輛予池正求占有使用。詎池正求持有上開車輛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7 月間,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與大順路口之富祥汽車,交付上開車輛予陳豐進設定質押借款30萬元,以上開方式處分該車輛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池正求自104 年1 月30日起拒付租金,和運公司聯繫池正求無著,復寄發存證信函向卡啡陪你有限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車輛,均未獲置理,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池正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任猷、證人陳豐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卡啡陪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租賃契約、和運租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及上開車輛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足當之,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將動產質押他人之處分行為,原為該動產所有權人之權限,尚非持有人可得為之,是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擅自質押予證人陳豐進,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擅自處分,而以所有人自居,被告自有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欠缺資金周轉,竟未能謹守與他人財產權界線之分際,擅將所承租之前開汽車侵占入己並持之質押借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且事後已將承租車輛返還告訴人和運公司並賠償損害與之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致本件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