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運動彩券下注費用,且實際上亦無給付該筆費用之意,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1時43分許,於呂盧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鴻運彩券行」填寫「台灣運彩」投注單後,交予該彩券行店員孫湘婷,並向孫湘婷佯稱:欲場中下注購買5 萬元之美國NBA 職業籃球運動彩券云云,致孫湘婷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下注費用之意,乃依其填寫之投注單為其下注,並列印彩券1 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其收受,惟其未支付該筆5 萬元之下注費用,而享有同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其所下注之球隊輸球後,其即推稱係孫湘婷投注錯誤,並取回投注單擅自修改為投注贏球之球隊,企圖向孫湘婷領取彩金,經孫湘婷聯絡呂盧平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湘婷、呂盧平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運彩」投注單及彩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告並無資力下注購買5 萬元之運動彩券,卻因貪圖中獎彩金,而向上開彩券行店員佯稱欲下注購買5 萬元之運動彩券,致孫湘婷誤信其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意,而依其填寫之投注單為其下注,並交付當時仍有5 萬元價值之彩券,惟其並未支付5 萬元予孫湘婷,而享有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事後其所投注之球隊輸球後,猶藉機修改投注單,欲向孫湘婷領取中獎彩金,故被告係基於取得彩券以作為將來兌換中獎彩金之依據,惟實際上並無支付該筆下注費用之意願,而施用詐術致孫湘婷陷於錯誤,並給予上開彩券,其顯係為圖得免予支付任何代價即可取得斯時價值5 萬元之彩券及日後兌獎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所犯詐欺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該部分業於104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明知無力支付高達5 萬元之投注款項,竟仍下注購買運動彩券,造成上開彩券行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迄未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有多項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係慣於以施詐之方式取得財產上利益,本件自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