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成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18時許,前往陳東閔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阿榮通訊行」出售其所有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陳姵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LG牌、型號D820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隨即後離去,並插入以其友人余念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店員陳姵澐清點店內商品後,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姵澐於警詢、證人余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手機,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殯葬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