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92號105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04 、12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揚店」內,以夾帶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溫柔無敵眼唇卸妝液」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吳○峰清點後發現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林○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漂亮寶貝服飾店」內,趁林○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娟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型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離去。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陳俶如毒品案件,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202 室拘提陳俶如到案,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俶如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峰、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林○娟提供之行動電話原裝紙盒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9 、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7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