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伍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2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6日21時許,劉宗鑫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在該處徘徊且精神不濟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5 公克、0.021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劉宗鑫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屏東被查獲之前有施用,但從屏東被查獲到這次在高雄被查獲這段期間,伊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9,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 105 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07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72 )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5 公克、0.02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26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最近一次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查獲時點係本次查獲8 天前之105 年3 月18日乙情,有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偵卷20至21頁、本院卷第7 至10頁),已遠超過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復佐以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辯稱其在屏東被查獲後到本次在高雄被查獲期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14頁)、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175 公克、0.021 公克)乙節,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等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