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永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即「茶之魔手」飲料店,見曾OO所管理之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愛心捐款箱放置在該飲料店櫃檯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以徒手拉斷上開捐款箱所繫鏈條之方式,竊取上開捐款箱及其內之佰元鈔、硬幣,得手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嗣經該飲料店店員高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永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反面,偵卷第21-21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 頁)、證人高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 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1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