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哲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5 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K8廠「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區之沙發上,拾獲洪婉綾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型號:M8、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新臺幣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洪婉綾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員警依行動電話防盜系統之通知,循線查獲蔡政哲,並通知蔡政哲到案說明,復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洪婉綾),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證人洪婉綾偶然掉落於座位椅子上而喪失持有之情,業據證人洪婉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自屬遺失物無疑,法律適用上自應優先適用例示之「遺失物」之構成要件,尚無需逕適用做為補餘規定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部分,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被害人洪婉綾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洪婉綾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攜回住處藏放,增加被害人洪婉綾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洪婉綾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婉綾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洪婉綾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已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2 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