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山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紅茶幫飲料店」前時,見林伯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開處所,且 前置物箱放置銀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有現金6500元、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汽機車駕照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皮夾、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嗣經林伯穎查覺前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採證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