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宜 陳聖文 楊梅珍 方其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昇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梅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其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昇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3 「鑫宜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宜昇公司)之負責人,陳聖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文聖有限公司」(下稱文聖公司)負責人,楊梅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紅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璽公司)負責人,方其祿係「漢明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記帳士之工作。詎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為分別使鑫宜昇公司、文聖公司、紅璽公司( 下稱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 順利完成公司增資登記,其均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與方其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給付方其祿新臺幣( 下同) 24,000元、18,000元、28,000元之代價,由方其祿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6 月3 日、6 月4 日,各匯款299 萬元、299 萬元、401 萬元,至鑫宜昇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文聖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紅璽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使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得以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方其祿並製作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蔡詩敏,蔡詩敏即據此而出具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方其祿隨即在104 年5 月22日、6 月4 日、6 月5 日將其先前存入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之各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99 萬元、299 萬元、401 萬元全數取回,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方其祿則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5 年5 月29日、6 月17日、6 月16日核准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陳守村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上開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3 份、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104 年6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6 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三、查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分別為鑫宜昇公司、文聖公司、紅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均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分別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方其祿雖非鑫宜昇公司、文聖公司、紅璽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共同實行,被告方其祿與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所犯上開3 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方其祿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聖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減刑為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91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丙案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7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鑫宜昇公司等3 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僅為貪圖一時便捷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張昇宜、陳聖文、楊梅珍、方其祿之智識程度分別為五專畢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方其祿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方其祿因前述行為而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 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