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鍾惠萍為陳俊豪之妻,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許,由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惠萍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線桿西側附近時,不慎與邱裕蓁所騎乘,後座搭載鍾婷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鍾惠萍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邱裕蓁、鍾婷安發生車禍,而為免陳俊豪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陳俊豪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謊稱係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簽名(鍾惠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頂替陳俊豪,嗣後邱裕蓁向員警質疑鍾惠萍非肇事駕駛人,經警通知鍾惠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證人邱裕蓁、鍾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被告承認係肇事人並簽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與其所意圖隱避之犯人陳俊豪,係其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考,其意圖使同案被告陳俊豪隱避而為之頂替,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而被告為免其配偶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被頂替人間係夫妻關係,感情至深,而為冒名頂替犯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