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越漂亮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則從中抽取500 元以營利。適有男客李凱傑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9時46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阮映華,在該店2 樓1 號房間,與李凱傑從事上開「半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阮映華、男客李凱傑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靖紀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日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上開美容店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因本件查獲男客李凱傑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難認該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分別為店內女子阮映華、黃金蓉所有,經證人阮映華、黃金蓉證述明確,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 ├──┼───────┼────┼──────┤ │ 1 │營業日報表 │1張 │甲○○ │ ├──┼───────┼────┼──────┤ │ 2 │未拆封保險套 │1包 │甲○○ │ │ │ ├────┤ │ │ │ │2罐 │ │ ├──┼───────┼────┼──────┤ │ 3 │監視器主機 │1台 │甲○○ │ ├──┼───────┼────┼──────┤ │ 4 │營業金 │2,000元 │甲○○ │ ├──┼───────┼────┼──────┤ │ 5 │記帳簿 │1本 │阮映華 │ ├──┼───────┼────┼──────┤ │ 6 │電磁扣 │1個 │阮映華 │ │ │ ├────┼──────┤ │ │ │1個 │黃金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