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000所經營之正 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7 分、同年1 月3 日晚間7 時14分、8 時2 分、9 時7 分許,擅將其所持有置於店內櫃台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元、100 元、100 元、100 元放入其口袋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000發覺有異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50元、100 元、100 元、100 元,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第1 頁)。然查,被告受僱於正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其利用值班之機會擅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自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於法容有未合,復因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受僱於豆漿店擔任店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共350 元),侵占之方式(擅將現金放入其口袋內),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000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700元,和解書即偵字卷第9 頁參照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被告於和解後仍不斷騷擾告訴人,故無法原諒被告等語,偵字卷第6 頁、第25至27頁、偵續字卷第12頁反面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並無前科〉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賠償告訴人0001700元 (即犯罪所得350 元之五倍金額),此有和解書(偵字卷第9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共35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