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旁之河岸咖啡處,向友人黃景宗佯稱其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員工,可以員工身分認購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冠德公司股票20張,依當時冠德公司市價約17、18元,1張 約可獲利8000元,協議由黃景宗出資購買,陳俊杰分得每張股票2000元利潤,其餘利潤歸黃景宗所有云云,致黃景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嗣陳俊杰催促黃景宗付款,黃景宗因款項不足,乃於104年9月25日將18萬元現金存入陳俊杰申設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俊杰取得款項後,遲未交付冠德公司股票,黃景宗始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勞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出售股票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180,0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