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之「向榮昇有限公司」(下稱向榮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送傢俱、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16日某時,利用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美穎傢俱」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4,000 元(共計72,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 ㈡於105 年1 月23日晚間某時,利用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勝發傢俱」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收取之貨款89,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嗣因甲○○於105 年1 月16日收取貨款後,即聯絡無著,經乙○○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甲○○於數日後自承挪用貨款,表明願意繼續工作並償還欠款,復於同月23日未繳回收取貨款,無故曠職,經乙○○於同月26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向榮昇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少連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37頁),並有美穎傢俱訂貨單2 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如前揭一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勝發傢俱洪俊榮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37頁),並有勝發傢俱訂貨單1 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示,於105 年1 月16日之2 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為如上開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會慢慢還錢等語,而返回向榮昇公司工作,隔數日後始為如前揭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4頁、第37頁背面),是認被告如前揭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應為接續犯,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貨款共計161,000 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向榮昇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2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如上開一㈠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如前揭一㈡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7 日,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上開一㈠所示犯罪所得72,000元、如前揭一㈡所示犯罪所得89,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前揭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罪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如上開一㈠所示│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如上開一㈡所示│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