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0號、第74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6 時前某時許,至黃憲義所經營「心心食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該建築物1 樓廚房天井攀爬進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憲義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分別置於櫃檯上之小豬撲滿、櫃檯桌面上及抽屜內),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憲義報警,為警於小豬撲滿上以氰丙烯酸酯法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慶隆留存之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2 時40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1 支,至慕海萍所經營「古早味紅茶店」鐵皮屋(下稱前開茶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T 字型扳手撬開前開茶店後方鐵皮侵入該建築物內(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適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趕至現場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慶隆所有供上開犯行之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憲義、告訴人慕海萍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黃憲義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1至12頁;慕海萍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591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13、15至21頁、警二卷第11、19至2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攜帶之剪刀,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該剪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T 字型扳手撬開鐵皮侵入該建築物欲行竊之際,因警方趕至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1 次普通竊盜既遂、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得被害人黃憲義所有之5 千元,並破壞告訴人慕海萍前開茶店後方鐵皮,侵害被害人黃憲義、告訴人慕海萍之財產法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2 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得現金5 千元,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5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7463號卷第11頁背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