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電磁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水森林休閒會 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民國105年8月9日15時許, 有男客邱冠智、莊博智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分別引領邱冠智、莊博智至該店A06、A05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蔡晴羽、柯秀枝分別在包廂內為邱冠智、莊博智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冠智與蔡晴羽、莊博智與柯秀枝正進行「全套」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 器1個、電磁門遙控器1個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冠智、莊博智、蔡晴羽、柯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084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容留女服務生與上述男客為性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遙控器1個 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