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和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和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和鎂與高陳玉換前因常年訴訟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巫和鎂因故與高陳玉換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倒高陳玉換所有、登記在高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前車殼面板下方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陳玉換。 二、被告巫和鎂於偵查中固直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高陳玉換所有機車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沒有壞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踢證人即告訴人高陳玉換所有前述機車,致使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0頁)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義興機車行收據、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錄影畫面擷取之翻拍照片7張及前開機車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觀諸勘驗報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告訴人所有機車遭被告以右腳踹踢後,機車之側邊車身隨即躺倒在地面;而前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倘欲移動位置時,自應先行收起中柱或側柱,待移動到適當位置,再行立起中柱,或在未收起中柱或側柱情形下,施用較大力量,謹慎移動機車位置,然被告僅輕率地使用右腳踹踢前開機車一下,致前開機車隨即傾倒在地,足認被告意在使前開機車失去平衡,倒置於地;更佐以前開機車重量非輕,倒地時極有可能造成機車外殼因而破損、產生裂痕,此均非難以想像之事,足見被告於伸腳踹踢時,確有使之毀損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前開機車損壞之程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