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一批,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一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波波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益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衣物一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李坤益發覺其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坤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迄未返還所竊取之衣物予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1批,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價值約2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雖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拿去舊衣回收箱棄置等語,惟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