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意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至林文輝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弘新企業社」前時,趁無 人注意之際,步行進入無圍牆亦無人居住之前開企業社工廠內,徒手竊取林文輝所有堆置於地上之法藍面球閥、無縫鐵管各1具(合計共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腳踏車後架上載運離去。嗣林文輝之子林淳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徐意龍行跡可疑,旋報警處理並尾隨徐意龍後方,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同巿區萬丹路與興隆路口將徐意龍攔下,並當場扣得其載運之前開物品(均已發還予林淳育領回),始悉上情。 二、被告徐意龍固坦認有拿取法藍面球閥、無縫鐵管各1具,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那些東西,但那些東西是放在馬路上,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前述法藍面球閥、無縫鐵管等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證人林淳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工廠週圍沒有圍牆,但因工廠正在搬遷,東西還在工廠內,所以暫時將雜物堆在一起,每天有電銲師傅去工廠打開大門,並在廠裡待30分鐘,而且會把腳踏車放在廠內,避免東西遭竊,工廠後面的汽車維修廠人員有說被告來過很多次,他們也有跟被告說東西還是我們的、不能隨意拿取,但被告仍然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反面)綦詳,參以證人林淳育與被告夙無仇隙,亦無何糾紛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述可信性甚高;再互核「弘新企業社」工廠之外觀與週遭現貌,工廠外圍雖無圍牆,然出入口設有紅色大門與外圍隔絕,該門配有大鎖,有卷附廠區照片可稽,亦與證人林淳育於偵查中所證:我們工廠設有大門且上鎖等語,若合符節,並無被告所稱上揭物品係放在馬路上之情,是無論被告或一般人處於上開環境,衡情應無誤認堆置於廠區內之法藍面球閥、無縫鐵管係廢棄物之虞。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伊係因財務拮据才偷取該等物品要變賣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明知前開物品仍為他人所有,猶貿然拿取,益徵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456號、101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7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74號、第5012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前開11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 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量刑不重覆評價)之素行非佳,及於警詢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開 犯罪所得法藍面球閥、無縫鐵管各1具,然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