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云(原名蔡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金色三星牌G531)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蔡馨云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主力通訊行」,見店員離開櫃台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台上金色三星牌G531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謝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1 支),行竊之地點(通訊行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