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鈺憓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戴鈺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4年10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可米清茶冰飲料店」內,持新臺幣(下同)100 元鈔票向店員吳蕙君購買售價35元的百香綠茶飲料1 杯,吳蕙君於交付飲料並找付戴鈺憓65元時,戴鈺憓向吳蕙君詐稱係交付500元鈔票1張,使吳蕙君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 元鈔票4 張予戴鈺憓,戴鈺憓因而詐得400元得逞。 ㈡同日19時44分許,騎乘上該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田食茶館飲料店」,持100元鈔票向店員吳詩霈購買售價40元的檸檬多多飲料1 杯,吳詩霈於交付飲料並找付戴鈺憓50元、10元硬幣各1 枚時,戴鈺憓竟趁吳詩霈找錢不注意之際,將50元硬幣放入皮包內,再拿出10元硬幣放在手心,向吳詩霈詐稱係拿500元給吳詩霈,吳詩霈堅稱係收受100元鈔票而未陷於錯誤後,戴鈺憓又詐稱僅找20元,使吳詩霈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收回10元硬幣1枚並再度交付50元硬幣1枚予戴鈺憓,戴鈺憓因而詐得40元得逞。 (三)嗣吳蕙君、吳詩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戴鈺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蕙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詩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㈣至被告固患有憂鬱症與強迫症等病症,並提出興安診所104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本未必與其所為詐欺犯行有何關係,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詢問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並未見其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再者,其在案發前既能騎乘機車前往上開2 飲料店,於案發當時除知悉給付面額較低之百元鈔票謊稱係給付面額較高之五百元鈔票,且在店員堅稱其係給付百元鈔票時,仍立即改稱是店員將10元硬幣當作50元硬幣找錢,用以掩飾其犯行外,於得手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可徵其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一、㈡對告訴人吳詩霈先施用詐術未能使告訴人吳詩霈陷於錯誤後,繼之又施用其他詐術騙取財物,其行為之時間密接,詐騙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