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信賢於民國104年6月9 日至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登品公司)應徵設計助理後,因故對登品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4年6月11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Mobile 01」網站論壇上,以「KHWSS」帳號登入該論壇,並回復標題為「臺中登品設計優嗎」的文章,指摘「最近該公司有在網路徵才是不是也不用去應徵了是不是該奉勸想去應徵的人先停看聽因為去了可能也學不到東西領不到薪水更有可能被毆打給業主看成為出氣筒可以請受害業主再詳細說明裝修的慘況嗎?讓大家能更清楚瞭解這家公司騙人花招??」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登品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登品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單琳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105年度偵字第98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之簡訊照片3 張、上開文章網頁資料影本8 紙、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暨申登、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吳信賢履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2頁背面,聲他卷第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在公開網站「Mobile 01 」論壇上,張貼前開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不發薪水、毆打員工、把員工當出氣筒、耍騙人之花招欺騙顧客」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M-obile 01」之公開網站論壇上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4年6月11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在「Mob-ile 01」網站上,前後張貼上開相同之文字,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而為,客觀上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應徵告訴人之助理,因故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因此即於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文字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難以控制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應與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雖未調解成立,尚非被告毫無調解誠意,此觀之卷存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自明(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嚴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