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3日9時59分許,在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1樓之手機專櫃,徒手拆除防盜線後竊取置於展示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ASUS牌AZD551KL 32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 新臺幣【下同】7,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林珈 緯(原名林義文)發覺遭竊遂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威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珈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警卷第1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手機1支,其價值為7,99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珈緯於警詢證述在卷,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0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