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以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有 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 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 丙案,另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26日);復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丁案);另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戊案),前開殘刑6月又26日與丙、丁、戊三案接續執 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見李敏綽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6 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入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的置物箱內,惟未將置物箱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上前徒手打開置物箱蓋,將置物箱內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李敏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李元璋復於104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黃浚葳 所經營的「濬新通訊行」內,欲變賣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以換取現金,惟遭黃浚葳查覺有異而拒絕收購,黃浚 葳並將影像檔案提供給員警分析比對,俟員警發現李元璋涉嫌犯案,再經員警通知,李元璋遂於104年6月17日18時2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下簡稱林園分局)說明,續於104年6月17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林園分局,提交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供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璋(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 、18頁,本院卷一第25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敏綽(見警卷第6、8、10頁)、證人即「濬新通訊行」負責人黃浚葳(見警卷第12、13頁)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型號規格序號影本1張(見警卷第7頁)、證人黃浚葳側拍被告之照片影本1張(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以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訴字第4882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另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又26日);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丁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戊案),前開殘刑6月又26日與丙、丁、戊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 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欲將之變賣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返還給證人李敏綽,損害已有降 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為憑,另 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約為2萬8500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