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6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擔任「OO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前開美容店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成年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女服務生撫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消費方式係:一般按摩服務每9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男客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則再加價至500元(合計1500元),甲○○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104 年10月21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適有男客楊OO前往前開美容坊消費,甲○○負責接待並指派成年女服務生阮OOO為楊OO提供服務,待楊OO應允後即提供該店2樓201號房間,容留前述2 人為半套性交易,迄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OO、阮OOO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楊OO部分見警卷第9 至12頁及偵卷第45頁;阮OOO部分見警卷第13至18頁及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35、38至5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就性交易之規範猶採部分開放政策,僅於地方政府規劃之性交易專區內,始得合法從事相關業務,詎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於未開放性交易之區域,假藉經營美容店名義,實則媒介不特定人於店內進行性交易,此等行為於現行國家管制政策下,當屬對國民健康及善良風俗之舉,亦與國家現行管制色情活動之政策相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至編號5至編號7所示物品,被告雖於扣押物品清單上以所有人自居,然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非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 ├──┼───────────┼──────────────┤ │1 │(美容坊201室內) │左列物品為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阮│ │ │按摩油1個 │OOO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2 │(美容坊201室內) │ │ │ │衛生紙團1包 │ │ ├──┼───────────┼──────────────┤ │3 │(美容坊203室內) │⒈於104年10月21日16時40分許 │ │ │按摩油1個 │ ,適有另名男客林王銘前往本│ ├──┼───────────┤ 件美容坊消費,被告即負責接│ │4 │(美容坊203室內) │ 待並指派成年女服務生范美麗│ │ │衛生紙團1包 │ 為男客提供服務,嗣男客應允│ │ │ │ 後,甲○○再提供該店2樓203│ │ │ │ 號房間進行服務。然林王銘僅│ │ │ │ 欲從事不含半套性交易之按摩│ │ │ │ 服務,且其至房內即遭警搜索│ │ │ │ ,未有何性交易犯行,自始即│ │ │ │ 非本案起訴範圍,亦非本案審│ │ │ │ 理範圍,併此敘明。 │ │ │ │⒉左列物品為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 │ │ 范美麗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故不予宣告沒收。 │ ├──┼───────────┼──────────────┤ │5 │(櫃檯內) │左列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檢視,│ │ │班表1張 │確認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 │6 │(櫃檯內) │ │ │ │凱婷美容坊名片1盒 │ │ ├──┼───────────┤ │ │7 │(櫃檯內) │ │ │ │未開封之保險套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