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劉縀妹 被 告 黃名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劉縀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名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劉縀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劉縀妹自民國105 年2月2日某時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順口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或到場簽注等方式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每支牌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元,並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日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 個數字即俗稱「二星」者,每組號碼可獲得5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吳劉縀妹及前述組頭收取,而吳劉縀妹則自每注抽取2至3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黃名生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2月3日1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向吳劉縀妹簽賭六合彩合計147元(僅支付100元)。嗣於105 年2月3日12時5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吳劉縀妹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黃名生所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劉縀妹、黃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吳劉縀妹以上開檳榔攤供不特定人到場、電話或傳真下注,並與組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每注賭資中抽取2至3元之行為,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吳劉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被告黃名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劉縀妹與前述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劉縀妹自105 年2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3日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並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吳劉縀妹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吳劉縀妹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仍為貪圖小利,不顧社會利益;而被告黃名生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吳劉縀妹前有賭博之科刑紀錄、被告黃名生前無賭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吳劉縀妹、黃名生分別為小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劉縀妹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黃名生所處之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劉縀妹、黃名生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吳劉縀妹、黃名生犯本罪所用之物,業分別據被告吳劉縀妹、黃名生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劉縀妹、黃名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一 │六合彩簽單(存根) │1張 │ ├──┼────────────────┼───┤ │ 二 │預備簽賭六合彩紙張 │10張 │ ├──┼────────────────┼───┤ │ 三 │下注參考用號碼牌用紙 │6張 │ ├──┼────────────────┼───┤ │ 四 │每期六合彩開獎號碼單 │2張 │ ├──┼────────────────┼───┤ │ 五 │賭資 │100元 │ ├──┼────────────────┼───┤ │ 六 │傳真機 │1台 │ ├──┼────────────────┼───┤ │ 七 │六合彩簽單(賭客黃名生所有)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