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金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23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崔金平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崔金平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自強路口時,見郭雅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崔金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鑰匙1 串及前揭機車(均已發還郭雅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8 頁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4至26、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雅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以:其係因被害人疏忽未拔下機車鑰匙,以致認有機可趁,思慮未周而心生貪念犯錯,但竊取過程未使用任何破壞性方式或以專門竊取財物目的之工具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又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有幻聽干擾及奇異行為,對家人已積極帶同就醫住院治療中,其亦相當配合治療行為,實具悔悟之心,況被害人於警詢業已表明不對其提出告訴,可見被害人主觀上有原諒其犯行之意,原審未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事項,判決過重而難認允當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詳予審酌上揭情事,包括被告身心障礙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實已在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經核亦屬允當,是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並於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亦於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機車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原審雖未及適用沒收相關修正規定,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審酌其犯後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機車,且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認無和解必要而未與其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是其雖觸犯刑章,但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參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25頁),及其於105 年4 月18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仍住院當中,有該院診斷書2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是以其目前之身心狀況,強令執行刑罰,不僅身心恐難適應或有病情加重之虞,亦無增矯正與預防實益,尚非刑罰教化本旨,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故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