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 明 人 即受 刑 人 林永仁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6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永仁因犯詐欺罪,共7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以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高分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105 年執字第6759號執行傳票載明因本案所犯罪數眾多,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被告尚有年逾80歲且罹患老人疾病之高齡老父,待被告獨力扶養,且其姊已作嫁他人,而無力照拂老父,又被告在高雄市楠梓地區經營「地瓜仁食品行」,顯因家庭及職業關係執行有困難,故高雄地檢署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永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 、4 月( 共3 罪) 、5 月( 共2 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高等高分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後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同年5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因本案所犯罪數眾多,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應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高等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759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759號受刑人詐欺案件執行案卷1 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另聲明人所收受之前揭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固僅記載因本案所犯罪數眾多,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而未記載具體理由,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579號詐欺案件執行案卷,已見該署執行檢察官先於105 年5 月20日內部行政簽核程序中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以審核本件聲明人「所犯罪數眾多,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致序,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1日核閱如擬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於同年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等情,此均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579號執行案卷內所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亦予敘明。 ㈢本件聲明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度執字第6579號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內部行政簽核程序中,其審查意見認為本件聲明人「所犯罪數眾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為由,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情,足見其即已基於檢察官之職權,審酌異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而法院僅能審酌執行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為審酌,尚無從強求執行檢察官應如何釋明「何以受刑人係即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再者,就本件刑事判決實體上觀之,本件聲明人上開所犯詐欺案件,犯罪時間自99年8 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下旬止,犯罪時間、次數密集,前後所犯共計7 罪,又其本件所詐騙金額及被害人非少,且其上開所犯所獲利益非微等情,此有上開判決附表一「詐騙之財物」欄所載可證,足見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為詐欺犯行獲利非淺;然核之上開判決並未予以區分本件聲明人各次詐欺犯行詐騙金額之多寡,而一律定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將聲明人所犯共計7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從而,本件聲明人僅需繳納共計42萬元之易科罰金款項,即可免於入監執行。基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本件異議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次數、所獲利益等相關諸情,足認上開刑事判決於量刑上已然從輕,因之,該署執行檢察官因而據此認定「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眾多,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自非毫無依據。 ㈣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院審之本件聲明人以經營體育社為業,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分別以上開判決所載詐欺手法,於前揭期間,密集詐欺罪共計7 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明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由此益見聲明人上開所犯顯已達到「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況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顯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各情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揭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聲明人須照顧老邁孱弱之父親,且其另經營食品行,顯因其家庭及職業關係而難以執行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綜合以上,縱聲明人現須照護老邁孱弱之父親,或因其另經營食品行等職業關係,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聲明人前開職業、家庭及身體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而,聲明人徒以其家庭或已有悔悟之情等因素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有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聲明人人如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