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榆 蘇莉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 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愛瑪實業有限公司商標乳液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珮榆、蘇莉茹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乳液2瓶俱係仿冒商標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91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乳液2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愛瑪實業有限公司商 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2份(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33 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從而被告2人雖因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