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蕭豐賢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4 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104 年8 月5 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即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轄區派出所,加計10日,視為於104 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本件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等法定事由為理由而提起再審;而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雖未載明係依何款事由據為聲請,復依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聲請傳喚宥銘科技有限公司、順鑫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釐清聲請人並未參與廢棄物清理等語,應係主張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等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宥銘科技公司負責人陳瑩恬之父親陳朝郎、證人即順鑫盛公司負責人陳慶雄、證人即陳慶雄之受僱人鍾榮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核其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以傳喚宥銘科技有限公司、順鑫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宥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瑩恬及其父親陳朝郎、順鑫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雄之證述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自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又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及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