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高文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凃汝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翔美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文婉(下稱聲請人高文婉)就被告凃汝霖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2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3月23日由其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被告與聲請人翔美公司所簽立之顧問約,委託內容為提供翔美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服務方式包含乙方親赴甲方公司協助、面對面會談、書信文件往來、專案分析解決、人資相關事宜等,合約期間為100年8月25日起至102 年8月24日止(後展延至102年10月24日止),此有上開顧問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有關商標註冊之相關事宜並非該顧 問約之委任範圍,且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雪の優」商標之日期為103年1月16日,當時與翔美公司之顧問約期間已結束,雙方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並非為告訴人翔美公司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另被告與聲請人高文婉係共同出資成立長霖公司,聲請人高文婉之出資並未記載於長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其僅為隱名合夥人等情,為聲請人高文婉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出資額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因經營長霖公司所為之相關冰品進貨及販售之行為,係立於處理自己事務之地位,而非基於聲請人高文婉之授權而為聲請人高文婉處理事務,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與背信罪之主體不符,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認: 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翔美公司所簽立之顧問約(原告證1,104年度他字第4315號卷第9頁,內容所稱甲方為聲請人翔美公 司,乙方為被告),內容極不嚴謹,合約所訂「合約目的:乙方提供協助以利甲方公司營運更為順暢」、「服務內容: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服務方式:乙方親赴甲方公司協助、面對面會談、書信文件往來、專案分析解決、人資相關事宜」,所述空泛,此有上開顧問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翔美公司據此合約竟要求被告要 有附隨之「忠實義務」、「維護聲請人翔美公司之形象」、「不競業義務」,甚至主張縱使在與被告之顧問約所定期間屆滿後,仍稱本於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前述義務繼續存在云云,而主張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顯已過度擴張解釋該顧問約之範圍,於法實屬無據。 ⒉聲請人翔美公司所主張之「不競業義務」於法並無依據,其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翔美公司再主張被告申請「雪の優」商標權註冊登記亦屬背信,惟聲請人翔美公司前曾因此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85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第17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該等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未違反商標法,聲請人翔美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背信。 ⒊至於聲請人高文婉聲請再議部分,聲請人高文婉既屬隱名合夥人,依據原處分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 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並無背信罪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聲請人高文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而所謂隱名合夥人之間內部之報告暨分配盈餘等任務,則屬於民事範疇,與刑事背信罪責無涉。 ⒋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三)茲聲請人執前開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並辯稱:關於聲請人翔美公司提告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一「顧問約」,被告係提供見解、意見,與商標使用無關;另聲請人高文婉提告部分,另有民事訴訟,且盈餘收入是一清二楚,此部分係民事糾紛等語。 ⒉查被告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勤誠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聲請人翔美公司簽立「顧問約」,該「顧問約」之契約內容為:「(甲方即聲請人翔美公司、乙方即勤誠公司)『合約目的:乙方提供協助以利甲方公司營運更為順暢。』、『服務內容: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服務方式:乙方親赴甲方公司協助、面對面會談、書信文件往來、專案分析解決、人資相關事宜』」等,此有上開顧問約影本1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1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頁)在卷可稽。復觀之被告以勤誠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聲請人翔美公司所簽立之「委任書」之契約內容為:「茲委任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1月份起至101年度12月底止之翔美101年度營運計畫及業務銷售建立案件之代理人、特約定條款如下:一、公司委任範圍及目的:包含101年度1月份起至101年度12月份止之期間,有關 翔美101年度營運計畫及業務銷售建立之諮詢及輔導實作, 其目的在協助翔美公司財務稅務結構得以穩定健全,並推動公司業務服務導入制度化流程再造,期使公司在未來若干年後得以擴大營運、海外投資等。...三、工作內容:1、公司營運計畫檢視及協助;2、公司營運相關業務諮詢與執行;3、公司人力配置及運用諮詢服務與執行;4、公司企劃擬定 與執行;5、車輛出借配合公務調度使用」,此有「委任書 」影本1紙可考(他一卷第35頁),則有關商標註冊相關事 宜並非上開「顧問約」、「委任書」之委任範圍自明,況依前述「顧問約」、「委任書」之內容,復難以窺知前開契約有課予被告對聲請人翔美公司負有商標註冊相關事宜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復難以依誠實信用原則據此衍生有關商標註冊之「忠實義務」、「維護聲請人公司之形象」、「不競業義務」之附隨義務,故聲請意旨顯然逾越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範疇,並誤解附隨義務之附隨性,且徒執前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論理,不足為採。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問: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申請商標部分,智財局審核結果為何?)答:沒有准。」、「(問:上開被告向智財局申請與『雪の優』類似之商標,是否已有使用?)答:沒有,都是使用告訴人的商標。」等語(他一卷第6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7月16日(103)智商40105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1紙(他一卷第37頁)可證, 則被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後,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故本件亦難認被告 前述已遭駁回之商標註冊申請行為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翔美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綜上,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應有誤認。 ⒊聲請意旨另認依民法第672條規定被告處理長霖公司合夥人 權益分配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亦即必須按時將長霖公司之業務及帳務及分配盈餘向聲請人高文婉報告等語。查被告與聲請人高文婉係共同出資成立長霖公司,聲請人高文婉之出資並未記載於長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聲請人高文婉係隱名合夥人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證明書」影本1紙(他一卷第10頁)可考,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然聲請人高文婉所經營之翔美公司前曾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8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第 1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案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依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長霖(按指長霖公司)就是為了開設『雪の優』這家店才設立的,這家店的本質上是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旗艦店,因高文婉她有跟人家收了很多加盟金,底下有很多加盟店,但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沒有旗艦店,高文婉跟我說想有一家她自己的旗艦店,所以我才會跟她合作,成立長霖公司去開『CHARM HOUSE』,這家店之後再改名『雪の優』。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46號卷 〈他二卷〉第25頁),此為聲請人高文婉所不否認,且聲請人高文婉以翔美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於該案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具狀陳稱:「...緣高文婉出資150萬元與被告隱名合夥,由被告成立長霖公司,並以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經營冰品事業【即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雪の 優門市〈下稱南屏店〉及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地下3樓之雪の優門市〈下稱漢神店〉】。高文婉並以告訴人公司(按係指翔美公司)名義,負責供應長霖公司上開兩家門市相關原料,並代墊上開兩家門市向其他廠商進貨之貨款、兩家門市之員工薪資,以及南屏店之電話費等,...」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卷第15頁反面),參以民法第672條亦未規定合夥人執行合 夥事務之注意義務須以何種形式為之,則被告與聲請人高文婉合夥經營之長霖公司既然係作為「雪の優」之旗艦店而設立,該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均為聲請人高文婉所經營之翔美公司所供應,且長霖公司之人事及相關費用等事項,聲請人高文婉均可由其經營之翔美公司之相關銷貨及支出,知悉並掌握長霖公司之業務、帳務或盈餘狀況等情,此模式顯係長霖公司之經營常規,是聲請人高文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云云,尚難採認屬實。至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之理由,雖均未為上開理由之敘述,然前引出處之證據既均在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案卷內,本院自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併此敘明。 ⒋綜上,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從遽論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犯行,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自均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翔美公司、聲請人高文婉所指背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予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法律、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