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玉蘭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莊琪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玉蘭以被告莊琪綸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32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6 號詐欺等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琪綸與毛○○(已於102 年1 月6 日死亡)係夫妻,共同經營○○企業整合公司(登記名稱為○○企業社),並以○○公司名義於100 年2 月23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價額,向海○○餐廳(登記名稱為海○○飲食店)實際負責人蔡○○購買該餐廳股份5 股,總計出資額約1,750 萬元,而被告與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0月25日起,為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設計名為「轉投資協議書」之契約,該契約內容係虛增其等對海○○餐廳持有之股權為200 單位(即小股),每單位分別以15萬元、16萬元或員工價11萬元對外募資等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魏○○、陳○○及案外人黃○○、吳○○、翁○○、洪○○等人,透過親戚及友人等社會人際關係,分別拉攏遊說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投資購買上揭股份,並保證每期海○○餐廳所得之紅利,依各告訴人轉投資比例分配給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購買0.5 股至3 股不等之小股份,並在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簽立並交付「轉投資協議書」,以此虛增股份價值及虛構獲利分配之方式詐取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投資金額。又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等簽立之轉投資協議書第11條、12條明定每半年應向告訴人等召開股東會報告海○○餐廳營業狀況、每期利潤依股份持有比例分派給各告訴人,惟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及103 年1 月間某日分派利潤後未再召開股東會及分派利潤。嗣於103 年5 月16日被告召開新海○○餐飲店小股東股東會,各告訴人因認獲利不如預期要求退股,被告則因毛○○過世而自認上開協議書之乙方立書人,並承諾於103 年8 月、10月、12月分期以原購買價6 成之價額向各告訴人收購原先發行之股份,惟屆期均未兌現,告訴人等始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固坦認告訴人等人有向○○公司購買海○○餐廳股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先生毛○○跟海○○餐廳新、舊負責人杜○○、蔡○○去接洽回來的案子,聽毛○○說原先海○○餐廳要分配5 大股給我們,後來怎麼變成只買1 大股我不清楚,後續案子的推銷才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負責,原先向海○○購入股份的出資額是300 萬元,最後追加到350 萬元,因為要龐大的資金,所以就把它分成小股份,原本設定拆成100 個小股份,可是沒有那麼多人入股,1 小股的員工價是11萬元,海○○動土前原價是15萬元,後來興建起來後入股的人才收16萬元,也有一些人買半股及分期付款,曾玉蘭等29人入股投資總金額為553 萬元,其中350 萬元是向海○○餐廳購買1 股的資金,其他要支出公司員工的底薪、獎金及公司營運的基本開銷,底薪是看任主管職還是員工,主管職是月薪2 萬2 千元,獎金看入股人數,員工底薪是月薪1 萬8 千元,海○○餐廳的行政主廚「龍師」跟我說獲利要抵興建海○○餐廳的工程費,所以只能包紅包給我,我收到2 次紅包,每次都是過年後包的,第1 次包多少我忘了,第2 次包5 萬元,毛○○跟海○○接洽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毛○○過世後我也沒有逃避,也想負責把事情處理完,紅利我也有發給股東,紅利根本也沒有那麼多,我要去哪裡找那麼多錢出來,我真的要違法吸金,不會出來扛這件事;我先生過世那一年的1 月份,前1 年的9 月份海○○已經開始試營運,我已經有把紅利以匯款方式分給他們,毛○○過世後我有召開股東會,有報告營利狀況,後來也有召開股東會,小股東要求退股,我就簽切結書給他們,我答應要還6 成,我有試著要把股份賣回去,可是海○○只願意原價350 萬元購回,所以我之後就沒有履約,因為買回的價錢不夠給小股東,我無法處理,而毛○○也沒留什麼錢給我等語。 ⒉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毛○○以○○公司的名義與海○○飲食店的負責人杜○○簽約,被告跟告訴人等人說實際出資金額是1,750 萬元,但簽約金額是1,5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毛○○於100 年2 月23日以○○企業社名義與海○○飲食店(代表人為杜○○)所簽立,並由蔡○○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1 份為證。惟證人杜○○證稱:我原是海○○飲食店負責人,舊店是我,新店就換負責人,新店負責人是副總「龍師」,他的名字是蔡○○,我有跟毛○○簽該協議書,他是跟新店負責人蔡○○談的,只是當時我是舊店負責人,所以由我具名與他簽約,簽該份協議書是毛○○購買我們的股權,毛○○本來要認很多股,後來沒有了,他實際上只買1 股,我不曉得他為何最後只購1 股,可能是錢不夠等語;而證人蔡○○證稱:我大約100 、101 年間任海○○飲食店任負責人,當負責人時,毛○○就以其父毛△△之名為合夥人,杜○○於100年2月23日與毛○○簽協議書時我在場,當時我是見證人,他以他父親名義買1股,1股是350萬元,毛 ○○有將股份轉讓金交給公司會計王○○,本來轉讓金是 250萬元,後來增資到350萬元,增資的事情都是在毛○○去逝前跟他談的,增資後毛○○沒有再購股或挹注資金,從頭到尾就只有350萬元,都是毛○○支付的,為何協議書會載 明轉讓金是1,500萬元,是因為當初籌備中,不確定金額會 花到多少錢來蓋餐廳等語;另證人王○○則證稱:我91年開始在海○○的舊餐廳擔任會計,新的是101年9月1日開始營 業,我也是會計,毛○○有以他父親毛△△名義買過海○○股份1股,101年初開始有跟毛○○收購股金7次,每次50萬 元,每次我都有開收據給他等語;另告訴人魏○○陳稱:我大約100年2、3月在○○公司任職,做到約101年,○○企業社就是○○企業整合公司,毛△△是毛○○的父親,我的業務內容是招攬他人入股,毛○○過世,○○企業社才歇業,毛○○跟我們說有支付股份轉讓金給海○○餐廳,當時被告還沒管股份的事,被告只是教我們如何招攬他人入股,開會都是毛○○去的,應該有開2、3次股東會,一開始是毛○○去,他過世後,就由被告去,因為要改負責人等語。另審酌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33至35頁),可知毛○○、杜○○與蔡○○間於簽定上開協議書時預定支付股份轉讓金1,500萬元,然籌備設立新海○○餐廳所需金額於簽約 時無法確定,故未填載確實支付日期,復股份轉讓金實際增資至350萬元,亦由毛○○支付予證人王○○等情,是○○ 企業社與海○○飲食店簽約乃至後續增資之過程均為毛○○處理,被告尚未涉入股份轉讓事宜,而毛○○於簽約後確實有支付350萬元予海○○飲食店作為入股投資金額等情,應 堪認定。 ⒊告訴人魏○○則陳稱:當時○○公司還有其他員工,來來去去最少有10個,黃○○、翁○○、陳○○也是員工,股東會開過3 到5 次,第1 次開會是毛○○開的,他跟所有股東講合約、企畫書內容、海○○開幕內部裝潢情形並吃飯,第2 次就好像要改負責人為被告,被告通知大家毛○○過世,第3 次是講分紅,當時好像是第1 次分紅,第4 次好像也是講分紅,但當時股東有些爭議,要請被告說明為何分紅情況與實際其他大股東領的金額不同,當時被告原本是要請海○○副總「龍師」出來講,但當天副總不在,後來被告自己解釋,我記得當時不歡而散,第5 次是講退股的事情,不記得第4 次、第5 次是否在同一天等語;再告訴人謝○○陳稱:我去海○○餐廳開過2 、3 次股東會,第1 次開會內容沒有印象,第2 次是毛○○過世,換被告當代表人,第3 次開會被告說要分3 次將股本6 成還給我們,因為某些股東說沒有分紅,只有分到2 次錢,認為不想繼續投資,當時所有的股東都集體說要退股,被告才簽切結書給我們,切結書是影印的分給各股東,正本在曾玉蘭手上等語。另參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係毛△△,自99年5 月17日已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設立登記,至102 年3 月29日歇業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營業稅查定及申報資料5 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換記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準此,○○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毛○○,被告係毛○○於102 年1 月6 日死亡後,始以○○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等在各告訴人之轉投資協議書上劃除甲方欄位原所記載之「○○企業社」及「毛○○」等資料,改為被告書立其姓名為該協議書之甲方,復同意以原購股金6 成之價額向各告訴人購回股份並簽寫切結書予其等收執等情,亦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復有各告訴人提供之轉投資協議書及切結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綜上,○○企業社在結束營業前仍應有租金、水電費、員工薪資等開銷,另需支付海○○餐廳入股之購股金,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用以支付海○○餐廳購股金及公司基本開銷乙節尚屬可信。況被告倘惡意違法吸金,又何需在毛○○於102 年1 月6 日死亡及○○企業社於102 年3 月29日辦理歇業後,召開股東會會議並以其名義修改轉投資協議書及簽立切結書表示負責?其大可將海○○餐廳股權售回變現牟利,由此益徵被告自身或僱用員工邀集各告訴人投資之初,並非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犯意甚明。⒋另告訴人曾玉蘭雖指稱:○○公司員工魏○○跟我們說海○○餐廳營運狀況良好值得投資,一年紅利1股可得4、5萬,3年就可回本云云;然告訴人魏○○陳稱:我招攬股東時有告知各告訴人投資內容,投資是就是每股入股金額多少,每年依入股股份,在平均海○○年營收,會分紅給各股東,當時是說半年分紅一次,每次分紅金額看當時營收狀況,海○○如有再增資,小股東不需要再拿出錢,我都是這樣告訴經我招攬入股的人等語;另審酌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轉投資協議書第11條明定:「甲方(即各告訴人)同意自『新海○○餐飲店』設立完成並開始營業起,配合『新海○○餐飲店』所分配之盈餘時間由乙方將所分配到之利潤依每單位之所得(扣除所需稅捐外),按甲方所投資單位多寡,將甲方應分配利潤交付甲方,直到「新海○○餐飲店』停止營運為止。」,故告訴人曾玉蘭此部分之指訴實有疑異。另參酌證人蔡○○證稱:海○○在我任期內有賺錢,沒有太多,幾佰萬元,但後來工程有追加,我們沒有向股東收錢,是以營收來支付追加款,我們有分紅包給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獲利要問會計比較清楚等語;證人王○○證稱:我們的獲利用來補貼新海○○餐廳的工程款,因為開會時我跟當初的股東說工程款大於資金,有跟他們商量要增資,還是直接用獲利來補貼,最後決議用獲利來補貼,到現在還沒有補完,我們只有在過年時,包5萬元現金給每1股的股東,102年、103年過年各5萬元 紅包,除此之外,沒有給任何紅利,之後有聯絡被告很久了,但是通知信件被退回,說查無此人,她的行動電話也停話等語,並庭呈讓渡股權意向書及通知書各1紙影本供參。另 告訴人曾玉蘭、林○○、薄○○、鍾○○、康○○、蘇○○、陳△△、謝○○、陳△○、蘇○○、吳△○、陳○○、陳清心、陳▽▽、黃○○、許○○等人親自到庭或由告訴代理人出庭表示按其各自所購股股數而分別領有1、2次紅利,紅利發放基準各次以每股1千元、1千5百元不等等情,此有詢 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海○○餐廳於新建成立後雖有獲利,然建設所需工程款大於獲利,經扣除後工程款尚未清償完畢,僅於102年、103年過年發放紅包各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有 發放紅利給各告訴人,並無違反轉投資協議書第11條規定之情事,核其所辯相符,實難遽此認被告虛增獲利分配或紅利未予分配,而以詐欺罪相繩。 ⒌至於告訴代理人呂郁斌律師固指稱:告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係因協議書第12條明定每半年要向告訴人等報告營業狀況,再依11條應將每期利潤依比率分派給股東,但被告投資後只分派2 期利潤,之後未再向告訴人報告營業狀況及分派股利,故認被告有背信之嫌云云,然被告並無違反轉投資協議書第11條規定之情事,既如前述,另依告訴人謝○○、陳△○、蘇○○、黃○○、魏○○、高○○等人均到庭述明小股東們在被告召開之股東會時表示獲利不如預期而要求退股等情,此有詢問筆錄及切結書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自不得僅以被告分派2期利潤後迄今未再依約向各告訴人報告海○○餐廳營 業狀況及分派股利等情,遽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抑或生損害於各告訴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⒍而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等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由海○○餐廳舊店負責人杜○○、證人蔡○○、王○○之證言,可知被告與毛○○實際只出資350 萬元認購1 股,且股金為350 萬元,但被告與毛○○向聲請人等投資人要約入股時,卻對投資人宣稱其規劃為200 單位,每單位16萬元,總召募金額達3,200 萬元,與渠等實際出資額相差9 倍,倘渠等一開始就向投資人據實以報,聲請人必能評估獲利空間而不會貿然入股投資,故渠等在招募股東之初確實有施用不實詐術,且未曝光之投資人尚不知有多少人,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詳細交代總募股人數以及總召募金額,尚有調查未完備之處,況且海○○餐廳迄今分紅幾次?金額各為多少?被告有無接受分紅後未分配給投資人之情形,攸關被告有無背信及另涉侵占之情,原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有未完備之處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有關被告之夫毛○○入股海○○餐廳之股金是350 萬元,而為何向投資人召募之股金超過此數額,被告對此自承:曾玉蘭等29人入股投資總金額達553 萬元,其中350 萬元是向海中鮮餐廳購買1 股的資金,其他要支出公司員工的底薪、獎金及公司營運的基本開銷等語,而觀諸毛○○與聲請人等投資人所簽訂之轉投資協議書第七點載明,此投資協議為隱名合夥協議,故投資人等不得向海○○餐廳主張任何一切權利,故聲請人等投資人所投資者,雖是毛○○在海○○餐廳之股權,但不等同於毛○○僅能做一個中間轉手股金之角色,海○○餐廳之股東仍為毛弈廷(毛○○死亡後改為被告)而非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眾投資人,故而亦不能要求眾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應與毛○○與被告在海○○餐廳之股金完全相同,故再議理由要求應調查總募股人數以及總召募金額,並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另表示:海○○餐廳的行政主廚,綽號「龍師」的人跟我說獲利要抵興建海○○餐廳的工程費,所以只能包紅包給我,我收到2 次紅包,每次都是過年後包的,第1 次包多少我忘了,第2 次包5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蔡○○、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確實曾發放紅利予各投資人,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犯行,經核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雖稱:因其與○○公司簽立之轉投資協議書第二點載有「本件『新海○○餐飲店』乙方(即○○公司)持有之總股數,共計二百個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等文字,上開文字內容讓其誤以為被告與毛○○為海○○餐廳之大股東,且投資金額共3,200 萬元,且被告與毛○○於招攬投資當時確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投資案之總召募金額為3,200 萬元,如被告與毛○○當時有據實告知渠等投資金額僅有350 萬元,其必能評估獲利空間而不會貿然入股云云。然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1 小股的員工價是11萬元,海○○動土前原價是15萬元,後來興建起來後入股的人才收16萬元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公司對外分售之每單位股權價格並非均係16萬元,而此情核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入股時每股購買價格並非全然一致之結果相符,是以,該轉投資案之每單位股權售價並非均為16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如依聲請人所述,則○○公司計畫對外招攬之投資款總額自始即應不可能係3,200 萬元,聲請人指稱被告與毛○○於招攬投資當時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投資案之總召募金額為3,200 萬元一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對其為詢問時陳稱:依前揭毛○○於100 年2 月23日與海○○飲食店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被告跟眾告訴人說實際出資金額是1,750 萬元等語,此亦與聲請人事後所稱被告夫妻向投資人要約入股時,對投資人宣稱其規劃為200 單位,每單位16萬元,總招募金額為3,200 萬元等內容有所歧異,益見聲請人稱被告與毛○○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投資案之總召募金額為3,200 萬元云云,難予採信;且依本件卷內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毛○○於招攬投資當時確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投資案之總召募金額為3,200 萬元之事實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又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當初是○○公司員工魏○○跟我們說海○○餐廳要遷址擴大營業,需要資金浥注,向我募資,並說該餐廳營運狀況良好值得投資,一年紅利可得4 、5 萬元,3 年就回本,簽約那年有召集很多股東在新蓋的海○○餐廳內開股東會,向我們說明營運狀況及投資報酬率,我沒有去過○○公司,只知道在岡山和平公園附近,投資前,我沒有向餐廳經營者詢問被告、毛○○有無股權,我會相信投資內容屬實,是因為魏○○有拿新海○○餐廳的藍圖給我看,而我是岡山人,也知道海○○餐廳要搬到新址,也有聽朋友說海○○餐廳要募資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當初決定是否投資所考慮之因素僅有餐廳營運狀況是否良好、投資報酬率如何而已,被告與毛○○對於該餐廳之股權比例或投資金額多寡並非其所看重之點,況且,聲請人之後如何分紅、分紅金額之計算,亦僅與該餐廳經營是否獲利、獲利多寡,以及其投資金額於全部股權中所佔比例大小有關,與被告與毛○○所持有之股權多寡並無必然關連,而此當為其投資當下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故實難認被告與毛○○所持股權多寡係足以影響聲請人評估是否投入資金之重要因素,換言之,該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聲請人事後另執上開理由而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自不足憑採。 ⒊再者,聲請人既係經由○○公司之員工招攬而入股,且觀諸聲請人與○○公司所簽立之轉投資協議書第七點已載明該投資協議為隱名合夥協議,聲請人對於餐廳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等內容,故聲請人就○○公司對於旗下員工向外招攬投資之事本應支付相應之薪資報酬,且亦有支出公司其他營運費用之必要一節理應有所知悉,則其豈會僅以轉投資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上開文字內容即認定○○公司對於海○○餐廳之投資金額即為3,200 萬元,是聲請人稱上開文字使其誤以為被告對於海○○餐廳之投資金額為3,200 萬元云云,亦難遽信。至於○○公司對於海○○餐廳事實上雖僅有相當於350 萬元價值之股權,而其將股權對外分售予其他小額投資人時,依上述理由,其集資總額高於350 萬元自屬合理,聲請人認○○公司僅能對外募集與其持股權價值同額之款項,如超出該額度即係施用詐術,尚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復依本件既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募得之投資款為553 萬元,而超出350 萬元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說明其去向,且未見有不合事理之處,縱使聲請人認為被告所招攬之投資金額與實際投資於海○○餐廳之款項差額甚鉅,被告有賺取高額價差之情,然除上開公司營運成本之理由外,因聲請人本無權要求被告所分售之每單位股權價格應與其原購入成本依比例分配後之每單位成本價同一,即便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賺太多」,亦無法以此逕認被告即係涉犯詐欺取財罪。 ⒋聲請意旨復指摘原檢察官未詳查有無其他未曝光之投資人,且未命被告詳細交代總募款人數及總募款金額,亦未命被告說明超過350 萬元以外股金之去向,即就聲請人告訴詐欺罪嫌部分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處云云。惟原檢察官既已依卷內既有事證調查結果,而以前揭所載理由,認為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超出350 萬元以外款項之用途,並供稱其已無法尋得小股東名冊及帳冊等語,以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不備之處,況且原檢察官以卷內現有事證,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原檢察官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上,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處,即非可採。 ⒌另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聲請人前係以被告未依轉投資協議書第12條約定,於每半年向聲請人等投資人報告營業狀況,並依第11條約定應將每期利潤依比率分派給股東,但被告投資後只分派2 期利潤,之後未再向聲請人等報告營業狀況及分派股利為由,而認被告有背信之嫌,惟經原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確實2 度發放紅利予各投資人,而無違反轉投資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且被告於召開股東會時,因小股東們表示獲利不如預期而要求退股,被告乃出具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各投資人6 成之投資款,故不得僅以被告分派2 期利潤後迄今未再向各投資人報告海○○餐廳營業狀況及分派股利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嫌等節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上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經聲請人另向海○○餐廳查詢結果,海○○餐廳有於102 年4 月8 日、103 年1 月15日分紅予被告,後該餐廳又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4 月間陸續分紅多次,被告卻避不見面,故意不出面向餐廳領取紅利再依轉投資協議書分配給聲請人,被告此舉顯涉有背信罪責,原檢察官於背信部分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自難令人甘服云云,而認該餐廳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4 月間多次分紅,被告未出面向餐廳領取紅利,並依轉投資協議書分配給聲請人,故被告涉有背信罪罪嫌。惟查,被告於先後分配2 次股東紅利,並召開股東會時,因小股東們表示獲利不如預期而要求退股,被告乃出具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各投資人6 成之投資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因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投資人要求退股,而與投資人協議並獲渠等同意後,以分期方式返還各投資人6 成之投資款,並且出具切結書為證,而其中與聲請人有關部分,被告應係於103 年5 月18日與聲請人達成上開協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為憑,準此,被告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投資人間原所成立之轉投資契約,業已因上開退股、返還投資款等協議之成立而告終止,亦即,被告於上開退股及返還投資款協議成立後,對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投資人,自已不負有應向海○○餐廳領取紅利並分配予各該投資人,以及向投資人報告海○○餐廳營業狀況之義務甚明(至於被告有無依協議及切結書內容履行償還投資款之義務,則屬另事),聲請人以被告未履行業已不存在之轉投資契約義務為由,指稱被告涉有背信罪嫌,顯屬無據,此部分聲請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於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